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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5民初170号

宋秀红与赵春萍、王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3-17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秀红;赵春萍;王福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170号

原告:宋秀红,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水利建筑工程局职工,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红,山西德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春萍,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职工,住太原市。

被告:王福顺(系被告赵春萍丈夫),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女,太原市迎泽区神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 原告宋秀红与被告赵春萍、王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增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红,被告赵春萍、王福顺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68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该笔借款自2018年9月15日直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2日和2015年10月15日先后向原告有偿借款各50万元,直到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之前的借款本金与利息进行了清算,原、被告之间未归还的本息合计114万元,被告赵春萍与原告当日签订了一份《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期限六个月,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事实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即2018年8月26日至9月4日期间二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分6笔共给原告支付过38万元,剩余的借款到期未付,原告一再要求二被告按约定还款,但二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认为,按照《续借款合同》的约定,即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内6个月的利息应为13.68万元,二被告支付的38万元减去该13.68万元的利息剩余24.32万元抵顶本金后,二被告尚欠本金应为89.68万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赵春萍、王福顺共同辩称,1、被告王福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王福顺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在被告赵春萍的借款材料上签过字,被告王福顺也没有委托被告赵春萍向任何人借款,且事后也没有追认,故被告王福顺对被告赵春萍的借款事实没有责任,且这么大的资金从来没有用于日常家庭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福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王福顺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和义务。2、被告赵春萍已经向原告偿还188.6万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不符合事实,请法庭不予支持。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利息数额的要求,也没有向法院缴纳利息的诉讼费,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应该主张利息,请法庭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足额的款项,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15日原告宋秀红(乙方,贷款人)与被告赵春萍(甲方,借款人)签订了《续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壹拾叁万零捌元整(1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期限陆个月,借款利息为甲、乙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2分)。付息方式为每月结算当月利息,甲方将利息按月付清。还款日期与方式为甲方于2018年9月15日将所借款一次性付清乙方;还款延期责任为超过10天按半个月计算利息,超过20天按一个月计算利息。同日,被告赵春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秀红借款壹佰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14万元),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期限陆个月。利率按照续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2014年1月21日通过原告的女儿刘婷向被告赵春萍转款49万元,2015年10月15日通过原告宋秀红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赵春萍转款50万元,共转给被告99万元。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0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赵春萍99万元,其中1万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原、被告均认可在签订《续借款协议》之前,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 《续借款协议》签订后,2018年8月26日通过被告王福顺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分别还款5万元和2.5万元;2018年8月30日通过被告王福顺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15万元;2018年9月2日被告赵春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5万元和3万元;2018年9月4日被告赵春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7.5万元。以上六笔还款共计38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38万元还款均认可。 被告赵春萍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总计还款188.6万元,除银行转账外,被告赵春萍陈述其还曾以现金、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被告赵春萍在本案《续借款协议》所约定的还款期之前的2015年3月14日-2018年2月7日之间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124.6万元,为此被告赵春萍提供了其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的银行流水,其主张通过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转账的款项有:2015年3月14日转账9万元、2015年7月17日转账9万元、2015年9月1日转账30万元、2015年8月20日通过任月娥账户转账50万元,以上四笔合计98万元;被告赵春萍主张其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的款项有:2016年8月26日转账36000元、2017年8月25日转账2万元、2017年8月26日转账3万元、2017年11月12日转账3万元、2017年11月15日转账3万元,以上五笔合计14.6万元;被告赵春萍主张其通过尾号为2639的中信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的款项有:2017年11月11日转账5000元、2017年11月12日转账3万元、2017年11月15日转账3万元、2017年12月2日转账5000元、2018年2月7日转账5万元,以上五笔合计12万元。以上二被告共向原告转款的金额为124.6万元。 原告则主张在《续借款协议》签订之前被告赵春萍还向其借款两个50万元,一个30万元,共计130万元,该借款被告赵春萍已还清本息,借条已归还被告赵春萍;本案所涉《续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春萍于2018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5万元、2018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万元,2018年6月15日向原告转账20万元,上述三笔转账共计26万元,原告主张该26万元及部分现金还款系被告赵春萍支付之前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的还款,因该借款被告赵春萍已还清,借条也已归还被告赵春萍。

原告为证明其他借款的存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电话录音,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春萍的手机电话录音中原告说:“我妈说的那30万,说春萍拿的那30万是多会儿还的你?我说6月份还的,就是6月20号吧,哎,还是6月15号还的,是吧,春萍?”被告赵春萍回答:“哦,6月15号。”另外在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春萍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说:“春萍我和你订对一下借款金额本金壹佰壹拾肆万元、加上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半年的利息壹拾叁万陆仟捌佰元、本利相加是壹佰贰拾柒万陆仟捌佰元、还剩捌拾玖万陆仟捌佰元、你核实一下回复我……”,被告赵春萍微信语音回复:“……一个确定数字么,38万,之前没有,这个不需要确定,你就直接减去38万就可以啦……”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续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流水、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称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赵春萍应当归还的借款金额;应当支付的利息;被告王福顺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应当归还的借款金额。

原告与被告赵春萍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续借款协议》,协议名称显示的是对原告与被告赵春萍之前借贷债务的结算。庭审中,被告赵春萍认可其向原告借款99万元,且有被告赵春萍向原告出具《续借款协议》和借条为凭,被告赵春萍抗辩其总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188.6万元,已远远超过《续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息,原告则主张在《续借款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和被告赵春萍之间还有三笔本金总计130万元现已经结清的借款。

本院认为,按照被告赵春萍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其在2018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续借款协议》之前,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26.4万元,另外被告赵春萍还主张其通过现金、微信转账支付的方式归还过原告款项,原告也认可收到过被告以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款项,但具体金额双方均记不清了。根据双方之前口头约定月息1.5%的利率计算,被告在2018年3月15日出具新的借条时,被告的还款加上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本息之和远远大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本息;且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赵春萍的电话录音和微信聊天也佐证了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赵春萍也承认涉案借款其归还的金额是38万元,故被告赵春萍抗辩其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均归还的是本案所涉这一笔借款的意见不符合常理,另外考虑到被告赵春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出具的《续借款协议》和借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认定截止2018年3月15日签订《续借款协议》时,被告赵春萍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14万元,因原告实际出借被告赵春萍99万元,预先扣除利息1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赵春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注明的114万元本息应包含借款本金为99万元,截止2018年3月15日的利息15万元。《续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春萍通过自己的账户和被告王福顺的账户,在2018年8月26日-2018年9月4日期间向原告还款六次总计38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的清偿顺序为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故被告赵春萍归还的38万元应视为先归还原告15万元利息及2018年3月15日-2018年8月26日期间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105534元,剩余部分124466元(38万元-15万元-105534元)应视为被告赵春萍归还的原告的借款本金,故截止2018年9月4日,被告赵春萍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9万元-124466元=865534元。被告赵春萍抗辩其于2018年5月5日、2018年5月11日、2018年6月15日向原告转账共计26万元,原告则主张该26万元还款系被告赵春萍归还的其另外30万元的借款,且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赵春萍承认其于2018年6月15日还清了原告30万元的借款,故对于被告赵春萍主张上述三笔共计26万元的还款系支付本案所涉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被告赵春萍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支付利率的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春萍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8年8月26日之前的利息在上面已经予以计算,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9月4日被告一直在还款,故之后的利息从2018年9月5日起计算。 最后,关于被告王福顺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春萍的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被告赵春萍出具给原告的《续借款协议》和《借据》均只有被告赵春萍的签字,被告王福顺抗辩其对借款不知情,被告赵春萍的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赵春萍借款数额巨大,且未得到被告王福顺的事后追认,原告也未对其主张的借款用于被告赵春萍和被告王福顺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赵春萍所借款项远远超出了普通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福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赵春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5534元。对于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春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秀红借款本金865534元; 二、被告赵春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秀红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宋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秀红负担200元,由被告赵春萍负担6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增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巩艺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