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3民终13号

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王桥村村民委员会、王衍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王桥村村民委员会;王衍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王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王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305B47630245D。

法定代表人:王印,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秀娟,山东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衍绪,男,193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王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桥村委)因与被上诉人王衍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5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桥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秀娟,被上诉人王衍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村主任王连吉在职期间出具的补充说明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依据(2014)临民初字第370号案件、(2015)淄民一终字第47号案件判决认定事实也错误。

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耕种的5.2亩口粮田不包含在20亩土地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被上诉人对13.2亩之外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具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无权要求土地补偿款。

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土地补偿款,应当扣除其应交纳的土地承包费。 王衍绪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一、(2014)临民初字第370号案件、(2015)淄民一终字第47号案件、(2018)鲁0305民初833号案件认定事实均正确,且在(2014)临民初字第370号案件中承办人与凤凰镇政府共同到现场去测量并核实了王桥村的土地补偿亩数和数额后,才作出的该判决。

二、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是上诉人的主观认识,不在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的需由法院提起再审的范围内,如上诉人认为生效判决书确有错误应提起再审。 王衍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9041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4753.4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及该补偿款全部支付之日的利息,以上共计10516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5年开始,凤凰镇政府开始在辖区济青高速路两侧和凤凰路两侧进行绿化,占用了王衍绪土地。1999年4月,临淄区政府向王衍绪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王衍绪有家庭承包地13.2亩,2006年7月6日原村主任王连吉在职期间向王衍绪出具补充证明,证实王衍绪承包土地实际折良田13.2亩,王衍绪也主张自己开垦、复垦荒地等实际土地共计20亩,一直由其耕种,因此应按20亩发放绿化补偿,不应按13.2亩。主张应按证书确定亩数13.2亩补偿。且王衍绪尚耕种5.2亩应从13.2亩中减除,但王衍绪不予认可,认为5.2亩不在20亩范围内。双方曾因2012年补偿款形成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淄民一终字第4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又查实2015年,建设占地,其中王衍绪使用的20亩现土地,被绿化占地3.152亩,余16.848亩土地中又因扩路建设占地2.555亩,仅余14.293亩。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且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人,未提供有效充足证据证明王衍绪的5.2亩口粮田包括在20亩土地内,因此对主张“不应按20亩,应按未折抵前的13.2亩向王衍绪发放补偿款,13.2亩之外绿化补偿不应发放给王衍绪”的意见不能采纳。认为“应从13.2亩中减除5.2亩计算占地亩数”的意见依法也不能采纳。20亩土地中的3.152亩,自2013年至2016年的4年,应按每亩1000元补偿标准支付补偿款12608元。其余16.848亩土地,在占地前的2013、2014、2015年度,仍应按1200元每亩标准向王衍绪支付补偿款60652.80元,基于16.848亩在2016年占去2.555亩,2016年度应按减除2.555亩后的14.293亩土地按前述1200元标准补偿17151.60元。基于支付的补偿款系一个连续长时间的过程,王衍绪应及时主张,且补偿款来源于政府支付的不确定性,结合本案王衍绪主张的权利系至2016年的事实,对王衍绪主张的经济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合理确定。综上所述,仅对王衍绪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王桥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衍绪支付尚欠的2013年度至2016年度的绿化补偿款90412.40元;

二、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王桥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衍绪经济损失(以90412.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衍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王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80元,由原告王衍绪负担1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七组证据:证据一,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的地籍调查表一份。证明涉案承包土地总面积为16630.97平方米,折合亩数24.946亩,该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所说的20亩折合13.2亩不包含现耕种的5.2亩是错误的,况且该宗涉案土地不仅包含了被上诉人承包的13.2亩,也包括了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的未发包给被上诉人的生产道路、边沟以及1990年或1991年修建高速路已经占用部分绿化带和辅路等不可耕种土地在内,一共达不到被上诉人所说的25.2亩。证据二,依托地籍调查表图形所标注的情况说明一份。J12到13点平行线内土地为高速路辅路和绿化带,1990年、1991年就已经占用,该划线部分土地面积为18.6乘以(38.93米+89.78米+85.31米)等于3886.6平方米,折合亩数5.83亩,不可能承包给被上诉人,J7-J8平行线内有16到17米大沟和生产路一条,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2005年或2006年建设凤凰山路时政府租用,该部分土地面积为(75.51米-18.16米)乘以17米,等于974.95平方米,折合土地亩数1.462亩,对土地划线部分的地貌情况有证人王某1和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等证实,两块划线土地合计7.29亩,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剩余土地为17.656亩,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承包地20亩不包括现耕种的5.2亩不属实。证据三,证人王某1、王某8、王某6、王某5、王某3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涉案承包土地地形地貌情况,证明上诉人所举第二项情况说明划线部分不属于被上诉人承包地。证据四,上诉人向临淄区凤凰镇政府调取查阅的1999年王桥村农村土地承包的备案情况、土地延包方案审批表、王桥村土地承包合同明细表及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999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按照人口承包,每人一亩承包地,包含口粮田在内的,超出人口多承包的土地需交纳承包费,被上诉人承包土地13.2亩。证据五,上诉人向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调取的2006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交纳2005年承包费的收据一张。证明被上诉人交纳2005年土地承包费的承包亩数是9亩,口粮田在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13.2亩内,当时被上诉人家中有4口人,每人口粮田1亩,其余承包地9.2亩。证据六,及镇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连吉于1991年10月至2002年10月任村主任职务,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补充说明一份并非王连吉在任职期间出具。证据七,《证明》一份。证明王某8在1996年至2002年担任成员,进一步证明王某8作为证人了解1999年土地承包情况及土地地貌情况。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述的5.2亩地包含在20亩土地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是从证据一中复印,由王某1等7人签字,应属于证人证言,其他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从该图也无法证实上诉人所述的土地亩数的冲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即使该宗证据都是证人本人书写,也只是对王桥村生产路地貌的描述,并不能证明本人的焦点问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中所书写的分配人口地的大稳定小调整等政策性文件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已在一审中举证证明的承包地的亩数。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由经营管理站出具,按照证据规则不仅应加盖印章,也应由负责人签字,即使该证据是从经管站复印,被上诉人不清楚当时村委为何收了被上诉人9亩的承包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04年交纳承包费的单据原件,上面载明的是13亩。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与事实存在出入,王连吉20**年至2006年一直在王桥村党支部任职,且被上诉人承包土地时王连吉在村里负责,是其亲手经办了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事宜,因此,上诉人的该证据只能证明2002年后王连吉不任村主任职务,不能证明王连吉所书写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证据七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另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6出庭作证。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王某1在(2014)临民初字第370号、(2015)淄民一终字第47号案件中均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庭,且在4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多次向其询问王桥村口粮田及承包地的情况,王某1都没有说清楚,本次作为证人出庭,非常明确的说出该村的口粮田情况,被上诉人认为王某1在本案中证言不应被采信,缺乏诚信。证人王某6的证言只能证明王桥村与申家桥村之间生产路的地貌情况,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承包地情况,证人证言基本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表》及依托《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表》所标注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且上述证据只是说明了王桥村集体土地情况,对于证明被上诉人20亩承包地以及是否包含5.2亩口粮田等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为证人王某1、王某8、王某6、王某5、王某3证人证言各一份,证言内容为涉案土地地形地貌情况,与本案争议的被上诉人20亩承包地以及是否包含5.2亩口粮田在内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为199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王桥村土地承包合同明细表》及《土地延包方案审批表》各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不属于新证据,且与之关联的《王桥村土地承包合同明细表》及《土地延包方案审批表》与本案争议的承包地20亩以及是否包含5.2亩口粮田在内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为被上诉人2006年10月24日交纳2005年承包费9亩的收据一张,与本案争议的承包地20亩以及是否包含5.2亩口粮田在内没有内在关联性,不能证明争议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七为凤凰镇政府及出具的王连吉、王某8在任职情况,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村集体土地的管理者,其对本村土地的使用状况具有管理责任,现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包的20亩土地里包括其种植农作物的5.2亩土地,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判决所依据的(2014)临民初字第370号判决及(2015)淄民一终字第47号判决不能作为证据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且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于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5.2亩口粮田不包含在20亩土地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5.2亩口粮田不包含在20亩土地内并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求请求,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对13.2亩之外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具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无权要求土地补偿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土地补偿款,应当扣除其应交纳的土地承包费的上诉请求,一方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包的20亩土地应扣除5.2亩口粮田,另一方面又主张按照20亩交纳土地承包费,根据法律规定,农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即按人口分配的口粮田)是不需要交纳承包费的,上诉人此项主张相互矛盾,经法庭调查,上诉人当庭表示撤回此项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王桥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王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兴民

审 判 员 张玉杰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维娟

书 记 员 白杉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