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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2民初913号之一

广州捷达莱堡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捷达莱堡通用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2民初913号之一

申请人:广州捷达莱堡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前锋村前锋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18617678J。

法定代表人:彭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庆,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捷达莱堡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2019年2月27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靖江市瑞兴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理由为靖江市瑞兴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收到申请人背书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由靖江市瑞兴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而汇票涉及本案诉讼标的,是本案重点要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靖江市瑞兴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靖江市瑞兴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销售机器设备,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货款。申请人将有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靖江市瑞兴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靖江市瑞兴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向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遂与申请人达成协议,确认靖江市瑞兴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行使追索权而丧失票据权利,双方同意根据基础关系由申请人向靖江市瑞兴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的款项,靖江市瑞兴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配合申请人向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追索有关货款。由此可见,靖江市瑞兴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要求追加靖江市瑞兴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捷达莱堡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追加靖江市瑞兴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

审判员  梁美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清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