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辽0293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高新街**,组织机构代码:69601XXXX。法定代表人刘源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白露,女,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如愿巷。委托代理人关峰,男,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屹馨街。被执行人瀚斯科技信息(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邵林。申请执行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大高人社监理决字第[2018]020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称,2018年4月9日,我局受理劳动者投诉被执行人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我局向被执行人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大高人社监令字第[2018]046号),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我局整改指令进行整改。被执行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我局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大高人社监理决字第[2018]020号),责令被执行人缴纳吴丹丹2016年8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37555.78元;缴纳于清源2016年8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50052.99元(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以补缴日期为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按照上述处理决定书进行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吴丹丹2016年8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37555.78元;缴纳于清源2016年8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50052.99元(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以补缴日期为准)。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作出大高人社监理决字第[2018]020号行政处理决定,对被执行人瀚斯科技信息(大连)有限公司作出吴丹丹2016年8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37555.78元;缴纳于清源2016年8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50052.99元(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以补缴日期为准)的行政处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17日进行了催告,现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该处理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大高人社监理决字第[2018]020号行政处理决定。
审 判 长 白 波
人民陪审员 刘忠广
人民陪审员 张付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