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0403行初6号 原告赵历春,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光明大道26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400004236352E。 法定代表人褚志高,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伟,男,该局政策研究与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君友,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历春诉被告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于2019年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历春诉称,原告是1956年7月15日出生,1972年1月20日中学毕业,原告1972年11月在陶庄镇带着户口本报名参加工作,报名期间,原告出具户口本由被告(枣庄市劳动局)招工人员进行登记填写招工登记表,后体检、分配,原告未填制招工表,也未见到招工表的内容,原告参加工作是符合当时招工年龄条件的,不存在年龄小改大参加工作的情况。原告在2018年10月份在市中区人社局发现本人档案中的职工档案出生日期是1954年,而原告实际本人档案的户籍档案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7月15日。本人档案中的学籍档案毕业证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与户籍档案一致,原告工作档案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致使原告个人信息失真受到侵害。原告的实际出生时间是1956年7月15日,本人档案中的职工档案的出生时间1954年是错误的,是被告招工人员错填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更正原告的职工档案年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基本情况:2014年7月28日,枣庄市市中区土产公司将赵历春报枣庄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中区人社局)核准退休,赵历春自2014年8月起领取退休待遇。经向市中区人社局查阅相关材料,原告因办理退休年龄问题,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市中区人社局,该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鲁0402行初4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诉求。该裁定书对原告档案年龄及退休审批有详细阐述。
二、关于本案行政起诉状的答辩:(一)经借阅原告档案,发现其登记表填表时间为1972年11月29日,登记表填写后,还需街道、区级逐级进行审核审查,最后由枣庄市革命委员会劳动局最后批示。被告不是填表人。(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了法定退休年龄。赵历春2014年8月起领取退休待遇,应当知晓其档案年龄为1954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其起诉已明显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枣庄市市中区土产公司职工,其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704021956××××××××。原告于1972年11月参加工作,其职工档案中登记表填写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该登记表的填表时间为1972年11月29日,该表加盖了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枣庄市薛城区革命委员会民政劳动局、枣庄市革命委员会劳动局的公章。2014年7月28日经枣庄市市中区土产公司呈报市中区人社局为原告核准了退休,原告自2014年8月开始领取退休待遇。后于2015年4月1日在市中区人社局接受指纹及照片采集认证。原告于2018年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中区人社局于2014年7月28日为原告核准退休的行政行为,该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鲁0402行初46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案件在上诉期间。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该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市中区人社局于2014年7月28日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核准退休待遇,彼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其年龄是按照1954年出生起算的,后又接受市中区人社局的指纹及照片采集认证。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耽误起诉期限情形存在的相关证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历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菊
审 判 员 杨尚华
人民陪审员 刘启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