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821民初526号
原告:王永利,现住五原县。
被告:杨利平,男,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
原告王永利与被告杨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利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找到原告更换借条,并将之前利息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70000元借款条,约定月利息2分,并约定于2018年3月15日之前还10000元,剩余款项每月还5000元至还清为止。被告虽承诺还款,但到期被告并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利平于2018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利息2分,约定2018年3月15日前还10000元,剩余按每月5000元还款直至还清。被告杨利平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杨利平的签名,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杨利平向原告王永利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后被告给原告还款10000元。2018年1月3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杨利平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70000元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利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杨利平向原告王永利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给原告还款10000元。2018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杨利平给原告王永利重新出具了借款7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息2分,约定2018年3月15日之前还款10000元,剩余款项每月还5000元至还清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利平向原告王永利借款,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王永利要求被告杨利平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重新出具借条后增加的20000元本金,是以前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故此20000元借款本金不应再计算利息,故利息应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从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杨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利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利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8年1月3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频渊
二0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温程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