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文才,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商行经理,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3月8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指定辩护人朱锐鹏,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才及其辩护人朱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文才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花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周南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文才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8年2月14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赵文才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文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2、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的孩子尚小,老人需要赡养,妻子无工作。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2018年2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文才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花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周南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文才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8年2月14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赵文才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12日晚,赵文才酒后驾车并被交警查获的事实。2、被告人赵文才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赵文才具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资格。3、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证明: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赵文才。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证明:2018年2月12日23时10分,在历下交警大队事故科对被告人赵文才进行了抽血。5、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赵文才的到案经过。6、酒安6000酒精含量检测单证明:经呼气检测,被告人赵文才的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7、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8]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赵文才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mg/100ml。8、被告人赵文才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文才的身份情况,其无犯罪记录。9、被告人赵文才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孩子尚小,老人需要赡养,妻子无工作,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此该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赵文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文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宪林
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
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