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484号
原告:王满意,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总是,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君铭,又名柯燕群,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王满意与被告柯君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总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君铭经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满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柯君铭支付原告王满意货款3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柯君铭向原告王满意购买五金配件,于2010年10月23日确认欠款30万元,后未能还款。 被告柯君铭未作答辩。 原告王满意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柯君铭经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王满意提供的欠条,经被告柯君铭签名确认,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主要事实如下:被告柯君铭向原告王满意购买五金配件,尚欠货款30万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柯君铭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原告王满意与被告柯君铭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柯君铭拖欠原告王满意货款,应予偿还,但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对原告王满意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柯君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君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满意货款3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王满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原告王满意负担110元,被告柯君铭负担600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柯君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满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柯君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庄马炮
审判员 吴小妹
审判员 戴晓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超群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6- -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