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625民初202号
原告:泥广英,女,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玉晖,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负责人:刘海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京良,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泥广英与被告赵玉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泥广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被告赵玉晖,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泥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12时30分,赵玉晖驾驶鲁M×××**号小型客车,沿博兴县乐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渔人码头酒店北侧丁字路口处,与对行左转弯行驶白俊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泥广英)相撞,致白俊利、泥广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玉晖、白俊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泥广英无责任。鲁M×××**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险滨州公司投保车辆保险。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赵玉晖辩称,1、原告所诉在案交通事故属实;2、鲁M×××**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3000元,其中为泥广英垫付1500元,为白俊利垫付15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鲁M×××**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在案证据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赔偿;3、我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12时30分,赵玉晖驾驶鲁M×××**号小型客车,沿博兴县乐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渔人码头酒店北侧丁字路口处,与对行左转弯行驶白俊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泥广英)相撞,致白俊利、泥广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玉晖、白俊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泥广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泥广英被送往博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8年8月16日至9月8日(23天),支出医疗费20325.47元(含出院后复查门诊费用计560元)。2018年12月15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经博兴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对泥广英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泥广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枕区硬模下血肿、右侧额颞区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枕部头皮下血肿,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37天。泥广英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CT)390元。另查明,泥广英为复制在案病案等支出病历复印费28元;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客车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再查明,泥广英对被告赵玉晖关于向其垫付医疗费15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上述事实由泥广英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该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各方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情形,根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依法确定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泥广英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按照赵玉晖所负60%的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赵玉晖按照所负60%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0325.47元,包括了诊疗费用、药品费用、住院服务费用、医疗耗材费用等内容,且由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病案等在案为证,被告亦未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与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受诉法院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农村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并提请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暨人均消费支出等数字核准相应赔偿事项。经查,山东省统计局于2019年3月1日发布《2018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其中于民生保障一项下公布了2018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支出等数字,但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付标准相关联的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国有经济单位平均工资等数据并未完整发布。故为统一裁判标准,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于相关数据完整发布并适用前,本院依法按照2017年度统计数字标准予以核算相关损失。故,依据在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残日为2018年12月15日),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8141.6元(15118*12年*10%)。原告主张以100元/天、19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提交护理人员韩秀珍、卢世文身份信息、与泥广英身份关系证明及出具主体分别为“桓台县城区玖音乐器店”、“山东省博兴县瀚发精密薄板有限公司”的工资现金证明、误工证明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经查,原告未进一步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韩秀珍、卢世文劳动关系情况、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等,如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等,故为合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按照护理人员户籍信息情况调整计算标准为69.75元/天,并确认护理费用为5789.2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依法调整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数额,故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机构、住所、护理人员往返等情况,酌定交通费用为800元。综上,原告因涉诉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0325.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690元;3、残疾赔偿金18141.6元;4、护理费5789.25元;5、精神抚慰金1000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1600元;8、鉴定检查费(CT)390元;9、病历复印费2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已赔付),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计25730.85元;剩余损失13005.4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按照60%比例赔付7803.28元;病历复印费由赵玉晖按照60%的过错比例赔偿16.8元。泥广英在受领上述赔付款后,应向赵玉晖返还垫付款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泥广英经济损失33534.13元;原告泥广英在受领上述赔付款后,返还被告赵玉晖垫付款1500元;
二、被告赵玉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泥广英经济损失16.8元;
三、驳回原告泥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泥广英负担64元,由赵玉晖负担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小芳
书记员李晓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