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5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中显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经济开发区金巢大道与濡须路交叉口A-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4WYMN48P(2-2)。
法定代表人:吴春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清,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柔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凤笙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DDUD76。
法定代表人:李松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中显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柔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柔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倪屏岚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清、刘永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32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共2659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44-6.0inch一体贴膜机2台,总价为5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供应设备,但是,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价款348000元,余款232000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柔显公司辩称:被告对原、被告于2018年9月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原告于2018年10月将设备运到被告指定的地方,在长达40天的时间内,原告对案涉设备进行了调试,但始终达不到双方约定的生产效率和产品合格率。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交验收申请,案涉设备至今都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所以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设备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一体贴膜机2台,总价为580000元。2、兴业银行回单及电子汇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份设备款的事实。3、销售出库单,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转帐凭证、律师费发票及网上机票查询单,证明:原告为追讨设备款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被告柔显公司对原告中显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规定:1、设备验收条件是设备规格书(编号:ZX011809030);2、设备验收程序是原告设备达到验收条件后,向被告提交验收申请,被告收到验收申请单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回签验收情况;3、设备没有达到验收条件,并给原告足够的整改时间,仍未验收合格,被告有权提出换货或退货;4、原告不得锁定已交被告的机器。合同约定的第三笔款支付的条件是机器达到被告工厂,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第四笔款是在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对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将机器送达被告三日内支付了原告第二笔设备款;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出库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仅能证明原告将案涉设备送达被告工厂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被告)柔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间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支付设备款348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8年9月14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购买1.44-6.0inch一体贴膜机2台,并明确约定验收标准。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向被反诉人支付第一批和第二批设备款共计34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应在机器验收合格后的三日和六个月内支付。但被反诉人将产品安装后,始终不能达到其《项目规格书》(ZX011809030)中规定的生产能力(设备工作9.5小时,实际日产量=1080-10250pcs),设备动作时间(单次动作时间2.5-3.0pcs)也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97%的良率,被反诉人提供的产品经反诉人验收不合格,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给反诉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反诉人请求法院在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被反诉人起诉的同时,判决支持反诉人的请求。 反诉被告(原告)中显公司辩称:
一、被答辩人称机器设备验收不合格与事实不相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设备已于2018年12月1日视为验收合格,反诉人应依约向我方支付设备款,反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设备款无法定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生产补料单仅能证明补充生产材料的事实,与设备质量无关,双方应严格按照签暑的验收标准内容进行验收。答辩人通过微信的方式已于2018年11月27日明确通知被答辩人对机器设备进行验收,但被答辩人拒绝验收,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第5条第(2)小款约定:乙方(答辩人)设备达到验收条件提交验收申请给甲方(被答辩人),甲方(被答辩人)在收到验收申请单3个工作日内须进行验收,并回签验收情况。甲方(被答辩人)若3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验收或未回复,则默认设备达到技术标准并验收合格。若因甲方(被答辩人)原因,不能配合乙方进行验收(如甲方没有及时提供乙方安排试产),则从设备到达甲方之日第30日默认设备验收合格。答辨人交付给被答辩人的机器设备已经视为验收合格,被答辩人以机器设备验收不合格为由解除合同无法定及约定依据。退一步讲,按照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第6条第(3)款的约定:设备没有达到验收条件,并给了乙方足够的整改时间,仍未验收合格,甲方有权提出换货或退货。就算机器设备未达到验收标准,被答辩人也应依合同约定须给足够时间答辩人进行整改,而不是径直起诉解除合同。
二、答辩人交付的设备在交付前进行出厂检测,符合验收标准。被答辩人提出验收不合格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等相关规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答辩人恳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以上事实后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反诉原告(被告)柔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设备销售合同,证明:1、设备验收条件是设备规格书(编号:ZX011809030);2、设备验收程序是反诉被告设备达到验收条件后,向反诉原告提交验收申请,反诉原告收到验收申请单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回签验收情况;3、设备没有达到验收条件,并给原告足够的整改时间,仍未验收合格,反诉原告有权提出换货或退货;4、反诉被告不得锁定已交反诉原告的机器。 二、设备规格书(编号:ZX011809030),证明:1、反诉被告出卖设备的生产效率应达到3.0s/pcs,即1200pcs/h;设备运行时间9.5小时,实际日产量10850pcs,且设备可24小时连续运转;2、设备安装定位调试的时间为2-5天。 三、补料单,证明:1、双方约定设备产出产品的良率为97%;2、反诉被告出卖设备的良率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条件,不能达到约定的验收条件。 四、微信记录,证明:1、反诉被告设备安装定位调试的时间为40余天,已经远远超过了设备规格书所规定的5天;2、经过40余天的调试,反诉被告出售的设备,不能达到其承诺的生产效率和良率的验收条件;3、证明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反诉原告同意,将设备调试人员撤离,并将设备锁定,该设备实际并未交付给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原告)中显公司对反诉原告柔显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的约定,设备已于2018年12月1日视为验收合格,反诉人应依约向我方支付设备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反诉人陈述的规格书的内容,只是规格书中的一个参考数值,不能作为机器设备的验收标准,应以双方签订的验收标准对机器进行验收。规格书没有不良率为百分之多少;对证据三有异议,该组证据不是原件,该证据只能证明反诉人补了上述材料,并不能证明机器是有问题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微信记录可以证明我方在2018年11月27日通知反诉人对机器进行验收。 反诉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1、设备验收标准及设备验收自检表,证明: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对设备有约定验收标准,被反诉人在交付设备前有对设备进行检测,符合各项验收标准。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聊天记录第六页中可以看出被反诉人多次催促反诉人对设备进行验收的事实。3、项目规格书及机器调试的部分记录,证明:机器在正常工作的情况下符合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 反诉原告(被告)对反诉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设备验收标准是原告从产品规格书中截取的一部分,属于断章取义,对设备验收自检表的三性均有异议,我方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聊天记录第六页中没有任何向我方申请验收的内容,只能反映被反诉人在产品送达40天之后才开始调试,且没有达到被反诉人承诺达到的质量标准,且该份聊天记录不是完整的,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在2018年12月1日,反诉被告将设备进行密码锁定。12月8日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将密码交给反诉人,但至今也没有提供,反诉人对案涉设备至今都没有使用权,都是由被反诉人在实际掌控;对证据3的项目规格书三性无异议,该规格书是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被反诉人的设备应符合该标准;对机器调试的部分记录有异议,机器已被被反诉人锁定,反诉人无法考证,且该组数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反诉原告(被告)所举证据认证为;证据一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二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三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定。证据四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反诉被告所举证据1、2、3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1.44-6.0inch一体贴膜机2台,总价为58万元。2、交货时间、、地点收到定金日开始计算,30天交货至甲方工厂。3、付款方式:第一批为定金款,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金额为174000元。第二批为发货款,在机器到达甲方工厂三日内支付,金额为174000元。第三批为验收款,在机器到达甲方工厂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第四批为尾款,在机器验收合格六个月内支付,金额为29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设备安装及培训、设备验收及保修、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在合同其他条款中约定乙方不得锁定己交甲方的机器,否则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还以合同形式签订《项目规格书》(编号:ZX011809030),在该规格书第十一条中约定验收标准,明确约定设备的生产效率应达到2.5-3.0s/pcs。2018年10月15日,中显公司将两台设备交付柔显公司,柔显公司依据双方合同,支付了第一批及第二批货款,共计348000元。案涉设备在验收阶段,原被告双方对设备是否符合验收条件发生争议,柔显公司认为设备工作效率及产品合格率不符合双方约定,2018年11月27日,原告请求验收,被告予以拒绝,并拒付第三批货款203000元。原告因为被告拒付货款,于2018年12月初对案涉的两台设备进行锁定,使柔显公司无法使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致原告诉讼来院,诉请: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32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共2659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1、依法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间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支付设备款348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买卖合同,均应自觉接受合同约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柔显公司凭现有证据反诉主张原告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缺少依据,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其请求验收,被告予以拒绝,应视为设备符合验收标准,所以其诉请被告支付第三批货款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违反合同义务,正常情况下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为由锁定设备,也违反合同义务,因此,造成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给付义务,原告也有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柔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中显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货款20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显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重庆柔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元,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2635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6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10元退还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屏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项化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