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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214刑初107号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与邹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021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2000年1月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捕前租住大同市云冈区,无业。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8日经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某,大同市云冈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冈检刑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于2016年到大同参加传销组织。2018年6月,被告人邹某在大同市云冈区新二区附近通过微信网上认识被害人陈某1,后伙同传销组织成员王某(已判刑)冒充女性身份假装与被害人陈某2男女朋友,以买衣服、交学习资料费、交房租费等名义,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5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拘留证,被害人陈某1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王某支付宝支付明细、微信账号支付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截图,被告人邹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庭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52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1,被告人邹某与王某对上述退赔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菊霞 

二0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晓燕

书 记 员 杨鹏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