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2502民初624号
原告:张某1,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住锡林浩特市,系张某1亲属。
被告:张某3,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分别于2016年1月6日、2017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和10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利息后,再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张某3辩称,认可2016年1月6日借款350000元。2017年6月10日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但被告没有取得该笔款项。在借款以后被告张某3偿还原告借款104000元。我不给付利息。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张某3出具了“今借张某1人民币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的借条;2017年6月10日,张某3出具了“今借张某1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的借条。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78500元,但是偿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月6日、2017年6月10日分别出具了借款350000元和100000元的借条,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原告陈述收到被告78500元是利息,但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偿还的是利息,本院认定偿还78500元是借款本金;被告辩称已经还款104000元的主张,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371500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交向被告主张还款时间的证据,被告应当从原告向法院起诉的2019年1月23日,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3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1借款371500元,并当从2019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到本金给付完毕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张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存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锡林本文引用法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