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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民终2171号

刘胜刚、宋兆海、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等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1-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
当事人
刘胜刚;宋兆海;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终2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刚,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兆海,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明水经济开发区经十东路**。

法定代表人:毛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玉,男,该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友忠,董事长。 上诉人刘胜刚因与被上诉人宋兆海、被上诉人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被上诉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撤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刘胜刚上诉请求:1.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再83号民事判决所涉一案全面重新调查,进行再审;2.对“关于刘胜刚与宋兆海买卖输送泵的相关说明”进一步鉴定,辨别真伪,查清真相;3.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再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所有判决;4.由宋兆海承担所有相关费用;5.追究宋兆海相关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6.请求对宋兆海所提供的“关于刘胜刚与宋兆海买卖输送泵的相关说明”这一证据进行保全,以免其意外灭失。事实和理由:

一、刘胜刚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再83号一案所涉第三人,而此案再审法官无视该案中的多处漏洞和疑点,草率办案、枉法裁判,撤销了正确的原审判决,做出了完全错误的再审判决结论,从而直接导致了刘胜刚被章丘区公安局以职务侵占罪立案调查,并将被刑事拘留(现属于取保侯审),章丘市公安局现已将案件移交至章丘市检察院公诉科,刘胜刚将面临着担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严重后果,而宋兆海却逃避了应负的责任。再审法官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始终没有通知刘胜刚,也没把刘胜刚列为当事人,对“相关说明”进行鉴定时没通知刘胜刚,完全把刘胜刚排除在了案件之外,直接剥夺刘胜刚的知情权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直到章丘市公安局2017年8月7日传讯,刘胜刚才知道了此事。

二、宋兆海在2010年12月不具备提前还款的理由和动机。宋兆海说2010年12月23日将剩余货款全部给了刘胜刚,而在刘胜刚代表中集公司与宋兆海签订的销售合同上明确规定“分期付款十二个月内付清,按月均付”(详见合同复印件),宋兆海却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的时间把货款全部付清,而且没有要求任何优惠和让利。中集公司2010年销售管理文件中的“工程机械销售付款方式”明确规定,分期销售价格上浮15%(详见“工程机械销售付款方式”第2页),也就是说分期付款和全部贷款一次性付清的价格差别在四万左右,这个价格差别在签合同前是向宋兆海说清楚的,也就是说宋兆海在签了合同一个月就将全部货款付清而不要求价格上的优惠,还是不合理也说不通的。既然得不到优惠和让利,宋兆海又有什么理由将货款全部提前付清呢。因此,既可以说明宋兆海所说的2010年12月23日付清了全部货款是在说谎,其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宋兆海在2010年12月不具备提前付清全部余款的条件。第一,经风报网查询,宋兆海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枣庄市吉泰机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因未履行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市中商出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0)市中执字第00262号),涉案金额17万余元,该公司及其本人于2015年1月29日被列入失信名单。上述执行期间即是中集公司与宋兆海签订合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监字第16号案件、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再83号案件的诉讼期间,时间上吻合。2010年12月正是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向宋兆海追缴债款的时间,宋兆海连法院立案执行的债款都还不上,哪来多余的钱去提前支付所欠中集公司的分期货款呢?而且不要求任何优惠和让利,其没有理由不去还法院的债款,而提前还清中集公司的货款。这个客观事实也能证明,宋兆海没有资金提前还清货款,也足以证明宋兆海在说谎。第二,经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吉泰公司还涉及将营业执照出借他人,他人在使用过程中有实施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涉及的多名人员已被判刑,这也可以看出宋兆海本人和其公司都有着不良信誉,其为了逃避债务,出伪证也是很有可能的。

四、宋兆海每提供的“相关说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一,“相关说明”中第一句话“2010年11月6日我刘胜刚本人以个人名义与宋兆海签订的混凝士输送泵销售合同”,我和宋兆海签订的合同是中集公司统一印制的合同版本,合同的抬头是“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特种车辆及设备分期销售合同”,合同的落款处也有中集公司的银行名称、账号和公司电话。2008年8月份,刘胜刚进入公司到2010年年底已有二年多的时间,期间一直担任公司山东省的销售经理,销售业绩连续二年排名第一,刘胜刚绝对不会以个人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所以“相关说明”中说刘胜刚以个人名义和宋兆海签订合同,纯粹是胡说八道、自相矛盾、画蛇添足。第二,“相关说明”中第四句,“2010年12月31日我按宋兆海的要求内容开具发票”,众所周知,国家税务发票是专票专用,发票内容必须要开具相应货品名称,所有人都不能随意更改,因此,也证明了宋兆海提供的“相关说明”里的表述是错误的,并且所有内容都显示出了急于往刘胜刚身上推事的倾向,导致在内容里自露马脚,暴露了其目的是要加害于我。第三,“相关说明”的内容是打印的,这不符合刘胜刚的做事风格。刘胜刚在中集公司工作期间,给客户出具的收条全部都是手写,从未打印过,这个可以找原来的客户查证。第四,“相关说明”的形成日期是2013年8月27日,章丘区人民法院原审开庭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时间上相隔五个多月,,又跨了年度。原审开庭时宋兆海说此证据(即“相关说明")被财务拿走去深圳出差,稍有点财务常识的人都知道,这种文件属于现金支出凭证,是应该入帐的,财务人员为何会带着时隔五个多月,且跨年度的支出凭证出差?实在说不通,明显是在说谎,事实可能是当时宋兆海还没有完整的伪造出该证据。

五、再审时对“相关说明”的鉴定过程刘胜刚完全不知情。第一,庭审中宋兆海说刘胜刚鉴定时不配合(详见2016年11月16日法庭审理笔录第5页倒数第3行),试问这么说有什么证据?再审法庭在对“相关说明”的鉴定过程中,从未与刘胜刚联系,也没有找刘胜刚进行鉴定取样,更没有做详细调查,鉴定结果亦没有告知刘胜刚,整个过程完全不知情。第二,宋兆海庭审中表示刘胜刚认可了宋兆海提供的“相关说明”中的签字,而且印泥是刘胜刚自己带去的(详见2016年11月16日法庭审理笔录第5页第14-15行)。刘胜刚在二审立案庭审调查时就否定了宋兆海所提供的“相关说明”的真实性,指明“相关说明”是宋兆海伪造的,另外,如果是刘胜刚带的印泥,那指纹的颜色就应该是红色的,而宋兆海所提供的“相关说明”中,指纹的颜色为什么变色了呢?自相矛盾。第三,再审法庭在整个审理过程中,明知刘胜刚在二审立案开庭调查时完全否定了宋兆海提供的证据(即“相关说明”),却在鉴定时不通知刘胜刚,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把刘胜刚列为当事人,完全剥夺了刘胜刚的知情权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主审法官这样做不违反法律规定吗?作为再审法庭,在审理过程中理应谨慎审理,尽可能全面深入的调查了解案情,以查清案件的真相,维护法律的公正。

六、“相关说明”的鉴定内容不全面。第一,对于“相关说明”的鉴定,只针对笔迹和指纹做出了鉴定,指纹鉴定时却没有通知刘胜刚取样,而是采用了庭审材料中的指纹,在庭审材料中,有我、宋兆海和中集公司代理人孙秀玉三人的指纹。在鉴定时三个人的指纹难免不会搞错。对比样本用的是庭审调查笔录上第4页模糊的指纹。而1、2页的指纹更加请楚。为什么却选用第4页的指纹呢?第二,宋兆海提供的“相关说明”原件纸张呈现不均匀的黄色。较脆且遍布皱纹,显微检验可见空白处有残留墨粉痕迹”,这是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签定意见书上的描述。这说明原件极有可能受到了某种化学成分的腐蚀。指纹处的颜色也不是正红色,也可能是被腐蚀的结果,有可能宋兆海篡改了原文件内容,用化学方法去除了原来的文学内容,只留下了我的签名和指纹,因而原件上才会留下化学成分。第三,如果是宋兆海篡改了证据内容,打印部分的文件内容和答笔字进形成的时间就会颠倒,文字内容的形成时间就会晚于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这项内容请求鉴定确认。第四,两次签定的地点都在青岛,是巧合?还是有某种关联?七、案件的再审情况存在诸多疑点。第一,再审笔录中记载,“

审判长说。虽然其他双方不在,再审申请人是否同意调解”(评见2016年11月16日法庭审理笔录第7页第3行)。这里其他双方是指谁?应该一方是中集公司。另一方是刘胜刚。再审法官既然清楚此案涉及到刘胜刚。肯定更清楚此案对刘胜刚造成的严重后果和影响。但为什么始终没有通知刘胜刚到庭参与鉴定和庭审调查?不找我详细了解情况?直接剥夺了刘胜刚的知情权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第二,宋兆海在审理中含糊其辞。很有可能在说谎。在一审中说,22万元是分两次付清的,再审时却说是一次付请的。涉及数额较大,两次审理宋兆海为什么给出的答案如此不同?第三,在再审中,宋兆海说在实际履行中,宋兆海与刘胜刚变更了付款方式(详见2016年11月16日法庭审理笔录第5页第6行),是如何变更的?是变更的一次付清吗?有什么证据?第四,宋兆海在庭审时说,支付给刘胜刚22万元货款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3日,而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详见2016年11写16日法庭审理笔录第4-5页)按照他的说法,在宋兆海支付贷款22万元的当天,没有索要任何收据。宋兆海身为吉泰公司的法人?经商多年,支付了如此大数额的货款,却没有索要收据,这符合常理吗?明显说不通。

八、在这次刘胜刚起诉之后的庭审过程中,中集公司的代理人孙秀玉在庭审时,当庭证明在中集公司起诉宋兆海之前孙秀玉曾多次找宋兆海催要货款,但宋兆海从来没说过已将22万元货款交给了刘胜刚,否则中集公司也不会起诉宋兆海,这足以说明宋兆海是在中集公司起诉其之后,为了逃避债务责任,使而走险,故意伪造假证,捏造事实陷害于刘胜刚。

九、济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审查立案,并根据刘胜刚的申请对“相关说明”重新进行了鉴定?部分鉴定结论已经出来。鉴定结论明确说明“相关证明”有被化学试剂腐蚀过的痕迹,“相关说明”的内容是被人为处理后重新制做的,这足以表明“相关说明”是宋兆海利用窃取到的有刘胜刚的签名和指纹的文件伪造出来的,这样的证据不能做为法院判案的依据,况且“相关说明”又是济南中院(2016)鲁01民再83号民事判决书所涉一案中的唯一直接证据。

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撤9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就本案来说,刘胜刚是中集公司业务员负责中集公司的产品销售工作,济南市中级法院所判决的认定事实中认定刘胜刚已销售并已将货款收回,从而进一步认定宋兆海与中集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做出判决驳回中集公司对宋兆海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二)从程序上说,济南市中院的再审审理判决适用的程序,剥夺了刘胜刚对其进行字迹、指纹等鉴定的知情权和复核权,济南市中级法院在刘胜刚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刘胜刚的笔迹和手印进行了鉴定,所谓的鉴定结果作为了再审审理判决的关健性证据,认定了所谓“相关说明”就是收款凭证,从而判决驳回中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由于济南市中级法院的再审审理判决在程序上的严重违法,导致实体上适用法律的错误。(四)判决的结果与刘胜刚有民事上的和刑事上的双重利害关系既然济南市中级认定了此笔贷款已由宋兆海交付给刘胜刚,从而形成了刘胜刚与中集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刘胜刚作为中集公司的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了中集公司应收款22万元,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嫌疑,被济南市章丘区公安局刑拘和取保侯审。而济南中院(2018)鲁01民撤9号民事裁定书却认定该判决的内容与刘胜刚没有利害关系,不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请问什么与刘胜刚有利害关系呢?人都涉嫌犯罪了,判决的内容还与刘胜刚没有利害关系怎么能说的过去?如果该判决成立,刘胜刚不只面临刑事审判,还必须履行民事债务即归还所谓的已收货款。

十一、该裁定形式上违法。济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刘胜刚的申请对“相关说明”重新进行了鉴定,部分鉴定结论已经出来,结论出来后,济南中院就组织了开庭,作了实体意义的审理,可是该裁定却将这一事实排除在裁定书之外,好象只作了程序审查。

十二、该裁定内容违法。首先,济南中院再审提审判决内容及结果与刘胜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但他们只机械的适用最高法律解释第296条的规定,认为该判决在内容和判项上于刘胜刚无关,但事实上与刘胜刚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其次,该裁定没有明确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责任问题。

十三、该裁定剥夺了刘胜刚救济权。救济制度是司法制度内的补充和延续,前判决中,就剥夺了刘胜刚的诉讼权利,不通知不告知,不交待各项诉讼权利和义务,剥夺了刘胜刚有关人身方面的权利和提起各项诉讼的权利以及提起对鉴定结论的救济途径。 宋兆海辩称,一审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国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刘胜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再83号民事判决所有判项;2.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再83号案全部重新调查,对宋兆海所提交的证据“关于刘胜刚与宋兆海买卖输送泵的相关说明全面鉴定,查清事实真相,辨别真伪,还刘胜刚清白。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刘胜刚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即对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能够参加诉讼的人。刘胜刚对(2016)鲁01民再83号买卖合同纠纷案所涉的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中集公司与宋兆海,刘胜刚系中集公司业务员,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其与(2016)鲁01民再83号案件仅仅是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的联系,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胜刚亦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刘胜刚非(2016)鲁01民再83号案件中适格的第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二、刘胜刚认为原案事实认定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果。”该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仅限于生效的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排除了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而判决主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也即有关判项部分内容。因此,刘胜刚主张(2016)鲁01民再83号民事判决对于“相关说明”的采信以及“宋兆海已向中集公司业务员刘胜刚以现金形式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认定部分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不是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刘胜刚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在(2016)鲁01民再83号及相关案件审理中,中集公司向宋兆海主张拖欠货款形成诉讼,宋兆海在该案一、二审、再审审理及本案二审调查中提出了其系与刘胜刚个人发生业务关系与中集公司无关的主张,该款项支付与刘胜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胜刚具有参加该案审理的合法事由。(2016)鲁01民再83号案件审理中,未通知刘胜刚参加诉讼,

经审理认定刘胜刚收取了宋兆海22万元货款,并据此判决撤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商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中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主文尽管未直接表述为认定刘胜刚收到货款,但包含了对刘胜刚个人收取22万元货款的认定,该认定并非单纯的事实查明,而是在未通知刘胜刚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确认了刘胜刚的权利义务,导致其利益受损,可以认定该判决主文实质上直接影响了刘胜刚的民事权益。另,基于(2016)鲁01民再83号案件判决主文认定及审理查明的内容,刘胜刚正在受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指控,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本案存在着虚假证据及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在此情形下,不应否认刘胜刚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本案矛盾纠纷的进一步扩大,充分发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功能,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刘胜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撤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东强

审判员  王海娜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