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1执异22号

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作市广承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焦作腾鑫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史文武;陈学尽;李建军;陈敏;李绍杰;丁丹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1执异22号

申请人: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奇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功业,该公司融资管理部干部。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胜、方健,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焦作市广承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尽,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焦作腾鑫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史文武,男,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执行人:陈学尽,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执行人:李建军,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执行人:陈敏,女,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执行人:李绍杰,男,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执行人:丁丹丹,女,汉族,住河南省滑县。本院在执行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区农信社)与焦作市广承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承公司)、焦作腾鑫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鑫公司)、史文武、陈学尽、李建军、陈敏、李绍杰、丁丹丹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和确认书。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源汇区农信社申请执行广承公司、腾鑫公司、史文武、陈学尽、李建军、陈敏、李绍杰、丁丹丹借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源汇区农信社将(2017)豫11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城投公司,因此,城投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7)豫11执8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源汇区农信社与广承公司、腾鑫公司、史文武、陈学尽、李建军、陈敏、李绍杰、丁丹丹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2017)豫11民初25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要内容:

一、广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源汇区农信社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月利率9.6‰计付,从2017年3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月利率14.4‰计付)。

二、源汇区农信社对腾鑫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修房权证城字第**、20××**、20××**、20××**、20××**、20××**、20××**、20××**、20××**)及抵押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上述抵押房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广承公司所欠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史文武、陈学尽、李建军、陈敏、李绍杰、丁丹丹对上述第一项广承公司偿还源汇区农信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涉案财产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至11日、10月25日至26日、1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一拍、二拍、变卖处置活动,但无人应买。2019年3月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以物抵债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7)豫11执8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腾鑫公司名下房产9套(房房产证号为:修房权证城字第**、0××02号、20××03号、20××04号、20××09号、20××11号、20××12号、20××15号、20××42号)及房产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修国用(20**)第××号)。另查明,2019年3月4日,源汇区农信社与城投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2017)豫11民初25号判决书确认源汇区农信社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城投公司,源汇区农信社并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源汇区农信社将(2017)豫11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城投公司,并书面认可城投公司取得该债权,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冲

审判员 吴波宁

审判员 曹 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