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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3民初5675号

覃志亮、覃峥嵘等与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1-2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覃志亮;覃峥嵘;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5675号

原告:覃志亮,男,194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原告:覃峥嵘,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顺珠,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明(曾用名:黎铭),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5月24日 开庭时间:2019年2月14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覃志亮、覃峥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顺珠到庭 被告方:被告黎明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按3000元/月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认定 2015年7月3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覃志亮(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还款付息协议》,载明: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两次:1、2014年8月25日向覃峥嵘、覃志亮借款100000元,月息为每月4000元付给乙方(于2015年4月月息改为3000元);2、2014年11月18日黎明向覃志亮、覃峥嵘再借30000元,月利息为每月1200元付给乙方。

二、甲乙双方于2015年7月2日对130000元借款及利息核对后,甲方提出计划如下:1、借款130000元余下应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25日)为13000元,甲方定于2015年7月5日付清,但甲方实际于2015年7月10日只付出了5000元,尚欠8000元没有付给乙方;2、甲方提出在2015年7月先还清原来在2014年11月18日借款30000元及7月份利息1200元,合计31200元,30000元借款没有还清前月息仍未1200元/月;3、甲方原借的100000元待后再商议合作问题,但在这100000元没有新的合作协议前,每月利息仍为3000元/月。 2017年4月8日,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覃志亮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载明:黎明向覃志亮借款本金130000元,截止2017年4月25日止黎明利息款未给覃志亮的有56450元,共计186450元。 2017年10月18日,被告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原欠覃志亮130000元,因我经营项目亏损一直没有还款,经协商双方同意分期还款,我承诺从2018年元月开始逐步还款,每月都还一部分,具体金额不能确定,不少于2000元,1年内全部还完即2018年12月前全部还完,期间利息双方另行协商,利息按原定执行。 关于借款过程,两原告陈述称:

一、原告覃志亮与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向两原告借款,原告覃峥嵘遂于2014年8月25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

二、利息从2014年9月起计,被告按4000元/月支付了2014年3月前的利息,按3000元/月支付了2014年4月的利息,之后再未偿付任何借款本息。 判决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交了《借款还款付息协议》、《还款计划》等证据原件予以佐证,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前述款项成立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两原告自认被告按照4000元/月付清2015年3月前的利息、按3000元/月支付了2014年4月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已偿还款项超出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部分应抵扣本金:①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按月利率3%计息为21000元(100000元×3%×7),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为28000元(4000元×7),故截至2015年3月底,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93000元(100000元+21000元-28000元);②2015年4月,按月利率3%计息为2790元(93000元×3%),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为3000元,故截至2015年4月底,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92790元(93000元+2790元-3000元)。 二、关于利息的问题。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日起计息,本院予以确认,但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927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明应向原告覃志亮、覃峥嵘偿还借款本金92790元; 二、被告黎明应向原告覃志亮、覃峥嵘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927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覃志亮、覃峥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黎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歆怡

人民陪审员  吴丹萍

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