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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23民初4234号

刘春东、刘春伟、沂水县辛沂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其他其他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4-15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春东;刘春伟;沂水县辛沂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3民初4234号

原告:刘春东,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原告:刘春伟,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上列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县辛沂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凤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刘桂晓,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春东、刘春伟与被告沂水县辛沂家超市有限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沂水县辛沂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刘桂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春东、刘春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亲属刘光荣应付养老金2947.27元、欠个人养老金1715.4元、拖欠应付工资5038.6元、应付离退休人员医疗费15000元、退休人员一次性救济费7500元,共计32201.27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亲属王树兰应付离退休人员医疗费15000元、退休人员一次性救济费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亲属刘光荣、王树兰原系沂水县××大楼员工,其二人在沂水县××大楼工作期间沂水县××大楼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后刘光荣、王树兰均在沂水县××大楼退休,依照法律及相关政府规定沂水县××大楼均欠刘光荣、王树兰离退休人员医疗费、一次性救济费未发放。2002年12月26日,山东正源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沂水县××大楼资产进行评估,经评估核实沂水县××大楼欠刘光荣应付养老金2947.27元、欠个人养老金1715.4元、拖欠应付工资5038.6元。2003年沂水县××大楼整体出售转让给被告沂水县辛沂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沂水县××大楼离退休人员医疗费、丧葬费、遗属补助费等50.2万元划给被告,被告在所承担的债务中,应当优先偿还所欠职工工资、集资、养老金。其他债务,由被告同债权人协商具体偿还办法。该协议签订并履行后,被告并未依照协议约定偿还所欠养老金、工资及离退休人员待遇,15年来刘光荣、王树兰等百货大楼职工一直上访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欠款。现刘光荣、王树兰因病去世,二原告作为继承人,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沂水县辛沂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双方因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依法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首先工资纠纷,由劳动仲裁管辖,该请求权受一年仲裁时效的调整,即使原告在原百货大楼欠负工资时,最晚在2003年6月份原百货大楼转让时就知道,所以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亲属刘光荣在2003年12月26日领取了原告工资5038元,被告不存在欠付的事实。请求驳回起诉讼请求。3、原告所诉离退休人员医疗费和退休人员一次性救济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沂水县××大楼交接时,并没有该项费用。且即使原告主张该权利,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调整,时效起算点通常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原告亲属最晚自2003年6月份沂水县××大楼转让时就知道,但原告一方自受到侵害之日至起诉之日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起诉;即使贵院认定属于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于法律,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刘春东、刘春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沂水县沂城街道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刘春东、刘春伟系原百货大楼职工刘光荣、王树兰的儿子,系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2、《资产出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条其中明确欠职工集资款77,5万元,工资23.3万元,养老金98.6万元,应付账款55万元,按照沂发【2000】7号文件及有关文件规定,离退休人员医疗费、丧葬费、遗属补助费等共计50.2元,划转给新企业。第四条明确:乙方在所承担的债务中,应当优先偿还所欠职工工资、集资、养老金,乙方应当在2-3年内还清。 3、审计报告一份,该份审计报告在“其他应付账款明细表”中明确统筹退休养老金、风险金、就业风险金、欠个人自交养老金、离退休人员医疗费救济费、遗属补助费等欠款未付。 4、百货大楼离退休人员医疗费、百货大楼退休费一次性救济费人员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父亲刘光荣应付离退休人员医疗费15000元、退休人员一次性救济费7500元;欠二原告母亲离退休人员医疗费15000元、退休人员一次性救济费7500元未付。 5、沂商字【2003】10号沂水县商业总公司、沂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沂水县人事局文件一份,该协议第四项证明原百货大楼所欠职工的养老金、工资(评估站帐)、集资、风险金等欠款由购买方承担,并按协议规定年限逐步还清。 6、鲁正信评报字【2002】第3040号“沂水县××大楼改制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父亲刘光荣应付养老金2947.27元、欠个人养老金1715.4元、拖欠应付工资5038.6元元。 7、沂水县信访局、沂水县商务局以及被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等人自百货大楼改制后15年来,不间断的向被告索要原告所诉的各项待遇。 被告沂水县辛沂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同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且与该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证据2中第四项关于职工工资集资养老金并不包括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一次性救济费,该两项费用原告应最晚至2003年6月份即知道该权利受到侵害,其受诉讼时效制度调整,所以,其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同时,被告承接原百货大楼时交接表中并没有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及一次性救济费这两项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证据3审计报告有异议,复印件,同时是沂水县××大楼单方委托作出评估,是沂水县××大楼资产处置前资产进行的审查评估,并不是被告实际承担资产债务的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项明细是由百货大楼出具,并没有与被告进行交接,且在实际交接中也不存在该项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证据5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承接百货大楼时承接养老金、工资,并不能证实承接原告所诉的养老金,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否则,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证据6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是沂水县××大楼单方委托作出评估,是沂水县××大楼资产处置前资产进行的审查评估,且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并没有载明原告所述的医疗费和救济费用。并不是被告实际承担资产债务的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身补缴养老保险的事实,且在1999年早已正常退休,被告不存在欠缴的事实;证据7原告提供的信访局、商务局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该单位应当出庭作证,并提供相关的信访接待记录予以证实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该证明中原百货大楼职工刘春东,与原告诉状不符,该证据存在虚假内容,且也只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被告的说明是对案外人做出的解释,并不是相应的承诺,该份证据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被告沂水县辛沂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二原告亲属刘光荣于2003年12月26日签字领取工资5038元,被告不存在欠付的事实。 原告刘春东、刘春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因原告父母已经去世,证据确定不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亲属刘光荣、王树兰原系沂水县××大楼职工。刘光荣于1999年12月24日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9月26日去世。王树兰于1995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2017年7月22日去世。 沂水县××大楼成立于1981年5月。2003年4月11日,出售方(甲方)沂水县商业总公司与购买方(乙方)辛沂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出售协议书,约定:

一、沂水县××大楼改制方案经县政府批准,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和征得主要债权人同意,将大楼全部资产整体出售给乙方。

二、出售低价:经山东正源和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审计(评估基准日2002年10月31日,审计基准日2003年3月31日),大楼全部资产为868.7万元,其中固定资产252万元,流动资产24.8万元,无形资产591.9万元(经营用地使用权332万元,宿舍用地使用权259.9万元),负债总额为722.7万元,其中:金融机构贷款本金及利息152.4万元,欠工程款149万元,欠职工集资77.5万元,工资23.3万元,养老金98.6万元,应付账款55万元,按照沂发[2000]7号文件及有关文件规定,离退休人员医疗费、丧葬费、遗属补助费等共计50.2万元,划转给新企业后,企业净资产为-445.9万元。

三、资产处理方式:乙方以承担甲方全部债务的方式“零价”购买甲方资产后,接收全部资产,其资不抵债部分,由甲方协助乙方向县政府争取优惠政策。

四、乙方在所承担的债务中,应优先偿还所欠职工工资、集资、养老金,乙方应在2-3年内还清,原则上第一年还款不得低于30%,也可以由购买方与职工达成具体还款协议。其它债务,由乙方同债权人协商具体偿还办法……。 2003年5月10日,沂水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沂水县商业总公司关于转让百货大楼产权的请示。2003年6月25日,沂水县××大楼与沂水县辛沂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财务交接。 2003年8月21日-2005年5月18日,被告交纳养老金及滞纳金利息等共计876886.08元。 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原告于2018年8月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沂水县辛沂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1、支付亲属刘光荣养老金2947.27元、欠个人养老金1715.40、拖欠应付工资5038.60元、离退休人员医疗费15000元,退休人员一次性救济费7500元;2、支付亲属王树兰离退休人员医疗费15000元,退休人员一次性救济费7500元。2018年8月16日,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8]第218号仲裁决定书,认为原告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养老金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明,自2006年始,原告刘春东等原百货大楼职工因企业改制等问题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反映被告沂水县辛沂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改制协议和方案充分履行对职工的还款义务,要求落实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理疗、养老等问题,同时,被告沂水县辛沂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亦表示愿意对有关职工遗漏的应付,遵照事实,正确处理。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和庭审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是否符合法院受理范围;(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是否应予支持。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是否符合法院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8)2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关于养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用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据此,刘春东等与被告之间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问题等产生的争议,依法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由其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沂水县辛沂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应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提供劳动报酬。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本案所涉拖欠工资事宜已经沂水县人民政府沂政字【2003】13号《对县商业总公司关于转让百货大楼产权的请示的批复》中予以确认,对于履行情况原被告发生争议,应当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3、关于退休人员医疗费与一次性救济金。国务院于1986年发布的《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对退休人员医疗费与一次性救济金作了相应规定,该规定于2001年废止后,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告主张的退休人员医疗费与一次性救济金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是否应予支持。 1、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涉及国有企业改制后的遗留问题。二原告等权利人于原沂水县××大楼改制后,多年来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信访,并于2018年提起仲裁,经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后起诉到法院。因此,二原告等权利人多年来一直持续性主张相关权利,该案原告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养老金:该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应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应付工资5038.60元。被告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12月26日向刘光荣发放工资。本院依法确认该拖欠工资已由被告支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4、关于退休人员医疗费与一次性救济金。原告提供的百货大楼离退休人员医疗费、百货大楼退休费一次性救济费人员明细各一份,证明百货大楼欠二原告亲属刘光荣、王树兰应付离退休人员医疗费各15000元、退休人员一次性救济费各7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项明细在2003企业改制时由被告承接,双方提供的沂水县人民政府作出沂政字【2003】13号《对县商业总公司关于转让百货大楼产权的请示的批复》中涉及离退休人员医疗费,但未涉及一次性救济金,且二原告亲属刘光荣、王树兰分别于1999年、1995年退休,因此对二原告主张退休人员医疗费各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一次救济费各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转让批复中未涉及,且已发放退休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施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依法缴纳,双方由此产生的争议,依法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由其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已发放,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退休人员医疗费共计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救助金,原告并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水县辛沂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东、刘春伟退休人员医疗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春东、刘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沂水县辛沂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利

审 判 员  朱先胜

人民陪审员  李安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