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神农泉黄酒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红塔谢湾村**。
法定代表人:余海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全,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县仁和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白鹤镇孙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曹铁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家全,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县鼎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俊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红塔镇高碑村(西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勤,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勤,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萍(系王**勤妻子),女,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上诉人湖北神农泉黄酒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泉公司)、房县仁和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因与房县鼎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信公司)、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王**勤、刘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5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龙泉公司、仁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神龙泉公司、仁和公司不对鼎立信公司代偿鸿达公司的1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鼎立信公司未与房县农商银行签订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一审庭审时,鼎立信公司出具的《保证合同》是其与鸿达公司签订的,而非与房县农商银行签订。神龙泉公司、仁和公司并未向房县农商银行提供有效的担保,不具备保证人资格。保证合同无效的后果应由过错方鼎立信公司、房县农商银行承担。房县中小企业过桥续贷资金是由县政府设立,成员包括财政局及承贷银行等十家单位,而鼎立信公司是由房县财政局出资设立并控股,其主要职责是为该县中小企业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故过桥资金与鼎立信公司存在关联。2.鸿达公司向房县农商银行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神龙泉公司、仁和公司的反担保责任期限应是自还款日起六个月之内,即在2016年8月14日之前。鼎立信公司主张权利时已超过神龙泉公司、仁和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期限,神龙泉公司、仁和公司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鼎立信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向房县农商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导致借款代为偿还延期的原因是鼎立信公司的过错行为所致,神龙泉公司、仁和公司原来承诺的反担保时限只是该笔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当时鸿达公司尚有代偿能力,如果及时追索尚能全部或部分还款,但由于鼎立信公司的原因一直到鸿达公司陷入严重困境最后跑路后,鼎立信公司才代为偿还并行使追偿权,现将全部责任转嫁给神龙泉公司、仁和公司显失公平。3.房县农商银行、鸿达公司、鼎立信公司运作新贷偿还旧贷,神龙泉公司、仁和公司均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鼎立信公司答辩称:1.鼎立信公司出具的《担保合同》虽有瑕疵,但依据鼎立信公司与房县农商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日常操作流程,出具担保承诺书视同提供反担保,具备担保合同性质,双方保证关系成立。且鸿达公司与房县农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由鼎立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过桥资金由房县政府设立,农商行负责运营,资金使用条件及审批流程鼎立信公司无权干预,使用时间及追偿均由农商行决定。本案借款2016年2月到期后鸿达公司未能还款,2016年11月4日,农商行向鼎立信公司发出书面要求代偿通知并于2016年11月9日扣划了鼎立信公司资金150万元,至此鼎立信公司才实际履行了代偿义务。神龙泉公司、仁和公司与鼎立信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反担保人保证期限为鼎立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2018年6月26日,鼎立信公司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神龙泉公司、仁和公司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鸿达公司、王**勤、刘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亦未进行口头答辩。鼎立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鸿达公司偿还鼎立信公司代偿款150万元,并按1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鸿达公司承担鼎立信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9000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神龙泉公司、仁和公司、王**勤、刘萍对上述两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达公司属自然人投资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分别是王**勤、刘萍、温晓东。2014年11月20日,鸿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与会股东审议,表决一致通过:1.同意向房县农商(银行)申请借款300万元,期限24个月,借款用途为:采购下年度生产用特殊钢材、各规格钢板材原材料及其他生产性流动资金;2.同意向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申请保证担保;3.同意用申请担保金额10%的保证金;机械设备(具体价值以评估报告为准);红塔工业园新建车间及土地向房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以下反担保措施。其后,房县农商银行批准1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鸿达公司申请鼎立信公司公司提供担保,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鼎立信公司为鸿达公司的该笔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如鸿达公司违约,造成鼎立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鼎立信公司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包括处理反担保财产、扣收甲方交存的风险保证金、执行银行委托划款等)补偿损失外,鸿达公司还应向鼎立信公司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及自代偿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鼎立信公司有权从甲方交存的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收,保证金不足的由鸿达公司另行支付,还应支付鼎立信公司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1月24日王**勤、刘萍两夫妻向鼎立信公司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自愿将自己拥有的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汽车、有价证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债权等)向鼎立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鼎立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及追偿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各项追偿费用、法院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期限为鼎立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10日,神农泉公司和仁和公司均通过股东会决议,为鸿达公司在房县农商银行借款150万元向鼎立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神农泉公司和仁和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与鼎立信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神农泉公司和仁和公司反担保范围为鸿达公司贷款的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鼎立信公司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房鼎信委字[2015]第[021401]号《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2015年2月15日,鸿达公司与房县农商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鼎立信公司向房县农商银行出具了同意为鸿达公司在农商银行贷款150万提供连带担保的承诺书。2015年2月15日,房县农商银行依约向鸿达公司发放了借款150万,并划入鸿达公司农商行账户中。后贷款到期,因鸿达公司不能自筹资金还款,于是申请以房县中小企业过桥续贷资金暂时代为偿还,待鸿达公司办理好续贷手续即归还农商行过桥资金。经农商行同意批准后,以房县中小企业过桥续贷资金暂时代为偿还150万贷款,但续贷未审批。2016年11月4日农商行向鼎立信公司发出书面要求代偿的通知,并于当月9日从鼎立信公司账户扣划150万元用于代偿鸿达公司借款本金。至此,鼎立信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房县中小企业过桥续贷资金是2015年由县政府设立,经信局、财政局、商务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金融办、人行、银监会及承贷银行选派人员组成联审会进行使用管理,农商行负责运营。一审法院认为:鸿达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鼎立信公司与鸿达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王**勤、刘萍以其个人财产担保承诺、神农泉公司和仁和公司与鼎立信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不违背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涉事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鼎立信公司为该借款与银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鸿达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由鼎立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11月4日农商行向鼎立信公司发出书面要求代偿的通知后,鼎立信公司也向债权人农商行实际履行了担保义务,双方保证关系成立。2016年2月29日,农商行借用房县中小企业过桥续贷资金暂时代为偿还。房县中小企业过桥续贷资金是由县政府设立,农商行运营,与鼎立信公司没有关联。2016年11月9日,鼎立信公司向房县中小企业过桥资金专户转账150万,用于代偿鸿达公司贷款,至此,鼎立信公司才实际履行了代偿义务。故神农泉公司和仁和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担保期限未过,王**勤、刘萍、神农泉公司和仁和公司依约定应当为鸿达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鼎立信公司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代替鸿达公司偿还了银行借款,有权向鸿达公司追偿,并依照约定请求鸿达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诉讼费。鼎立信公司为实现债权需要花费的律师费一般不应当由债务人负担,因双方当事人有约定,本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的该项约定数额不明确,过于笼统,而鼎立信公司提供的与律师签订的合同及收费发票对本案几被告并不当然的产生约束力。故,鼎立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鸿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鼎立信公司150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承担代偿银行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占用费;
二、神农泉公司、仁和公司、王**勤、刘萍对鸿达公司偿还鼎立信公司款1500000元及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鼎立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561元,减半收取9280.5元,由鸿达公司承担。因鼎立信公司已经预交,执行时由鸿达公司一并支付给鼎立信公司。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神龙泉公司、仁和公司和被上诉人鼎立信公司、鸿达公司、王**勤、刘萍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鸿达公司与房县农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鼎立信公司与鸿达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鼎立信公司向房县农商银行出具的担保贷款承诺书、王**勤、刘萍向鼎立信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神农泉公司和仁和公司与鼎立信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房县农商银行依约向鸿达公司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后该笔贷款到期,因鸿达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先申请以房县中小企业过桥续贷资金代为偿还,待鸿达公司办理好续贷手续再归还该过桥资金,但因续贷未获审批,房县农商银行依约要求保证人鼎立信公司代为偿还并扣划了鼎立信公司账户资金150万元用于偿还鸿达公司的该笔借款,鼎立信公司因此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鼎立信公司请求鸿达公司偿还150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因神龙泉公司、仁和公司、王**勤、刘萍向鼎立信公司提供了反担保,神龙泉公司、仁和公司、王**勤、刘萍应当依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神龙泉公司、仁和公司上诉提出鼎立信公司未与房县农商银行签订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鼎立信公司不具备保证人资格。过桥续贷资金与鼎立信公司存在关联,鸿达公司按照规定不能使用过桥资金,导致借款代为偿还延期系鼎立信公司过错行为所致,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鼎立信公司与房县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未加盖房县农商银行印章,该合同未成立,但鼎立信公司为本案所涉鸿达公司的借款向房县农商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有其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且鸿达公司与鼎立信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鸿达公司与房县农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由鼎立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鸿达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房县农商银行向鼎立信公司发出书面要求代偿的通知后,鼎立信公司也向债权人房县农商银行实际履行了担保义务,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鼎立信公司具备保证人资格。2016年2月29日,房县农商银行借用房县中小企业过桥续贷资金暂时代为偿还,系该行依据房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县中小企业过桥续贷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暂时提供的垫资服务。该过桥续贷资金是由县政府设立,由房县农商银行运营,该资金使用条件、使用时间及审批流程鼎立信公司均无权干预。故,该资金及本案所涉借款代偿延期与鼎立信公司没有关联。神龙泉公司、仁和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神龙泉公司、仁和公司上诉提出鼎立信公司主张其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神龙泉公司、仁和公司与鼎立信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鼎立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到期后,因鸿达公司未按期还款,2016年2月29日,农商行借用房县中小企业过桥续贷资金暂时代为偿还,该资金与鼎立信公司没有关联。2016年11月9日,鼎立信公司才实际履行了代偿义务。本案保证期间应从2016年11月9日起算,而鼎立信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向神龙泉公司、仁和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神龙泉公司、仁和公司上诉提出本案系新贷偿还旧贷,其公司并不知情,不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所涉鸿达公司的该笔1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续贷手续未获审批,并未产生新的贷款。鼎立信公司代偿的款项系鸿达公司原来的借款,并非新借款,不属于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神龙泉公司、仁和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1元,由上诉人湖北神农泉黄酒酿造有限公司、房县仁和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妍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坦
书记员乔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