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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03民初68号

郭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2-25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03民初68号

原告:郭某某,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1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51.4万元,合计582.4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8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陈某某因开办浙江胜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原告遂于2016年9月4日至12月15日先后给被告汇款16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2017年3月,被告又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曾与被告有合伙关系,故同意将退还的36万元资金出借给被告,同时又通过汇款和支付现金等方式给被告借款235万元,以上借款共计431万元。2018年年初,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95万元和36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并承诺在2018年年中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并再次承诺在2018年11月一次还清以上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法起诉。 被告陈某某辩称:首先,被告并未收到36万元的借款。2018年3月1日,原告要求把36万元加盟费转换为借款,被告同意如该款退回了就作为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收到该36万元的退款,故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的事实,该事实可与被告2018年11月3日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该借条显示借款本金为395万元。其次,本案中的39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因投资亏损,原告要求将投资款转为借款,被告以为原告因投资亏损导致其心态不好,以后赚了钱也就不存在借款之事了,故被告就先在借条上签了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事实依据,且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直至2018年11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还钱,否则就要求被告先出具借条,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了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且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8年11月3日开始计算,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利息的主张。 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8年11月3日借条一张,2017年5月7日借条一张,2018年3月1日借条一张,原告书写的汇款清单一份,汇款交易明细一份,电汇凭证4份,原告的暂住证一份,原、被告之间微信截图一份,承兑汇票一张,保全保险费票据及保全费票据各一张。 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018年11月3日及2017年5月7日借条各一张,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2018年3月1日借条一张,因该款并非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产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书写的汇款清单,系原告自行书写,单方出具,不具备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汇款交易明细2份及电汇凭证4张,2016年9月20日汇款20万元、2016年11月15日汇款20万元、2016年11月15日汇款100万元、2017年3月6日汇款50万元、2017年9月4日汇款15万元、2017年5月12日汇款125万元、2017年5月15日汇款75万元,以上合计405万元的交易明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中能够与395万元的借款金额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的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2016年9月18日汇款20万元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因对账单上显示的汇款人及收款人均非本案原、被告,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笔汇款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暂住证一份,因其系2015年4月21日签发,有效期为6个月,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天水市麦积区连续居住1年以上,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微信截图一份,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承兑汇票一张,因其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保全保险费票据及保全费票据各一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因原、被告一起投资纺织企业,原告自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先后给被告支付投资款395万元。2018年3月,被告陈某某给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某某人民币叁佰玖拾伍万元(原作为胜虹纺织股份投资款转借),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7日。后经双方协商,将该395万元投资款转换为借款,并于2018年11月3日,由被告陈某某给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人民币6083000元,其中2133000元为利息。至2018年11月全部还清,如还不清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其中利息2133000元的计算依据及标准为:按照本金395万元,月息3%,自2017年5月7日计算至2018年11月7日共计18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8年3月1日,陈某某向原告出具36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郭某某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宜思家退加盟费的余款)。 另查明,2019年1月8日,申请人郭某某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我院做出(2019)甘0503民初6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陈某某名下账户的银行存款590万元予以冻结。郭某某支出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850元。 又查明,原告的暂住证签发于2015年4月21日,有效期为6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协商,将原告给被告支付的投资款395万元转换为借款,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于2018年11月返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9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8年11月3日的借条显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2133000元,系以本金395万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3%,自2017年5月7日计算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请求自其支付之日起分段计算该395万元借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计息起始日期应为协议约定将投资款转为借款之日。对原告请求按照本金395万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对于借款利息应计算为:(本金395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18个月(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11月7日)=142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850元,其系原告在诉讼中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额为5837850元,原告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900000元,故对其中超出诉讼标的部分的保险费即:(5900000元﹣5837850元)×0.15%=93.23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借款本金36万元,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该36万元系原、被告合伙期间退加盟费的余款。被告陈某某提出该36万元不属于借款的辩解意见,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该加盟费余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对该36万元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天水市麦积区为其经常居住地,故按照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在应诉后至本判决作出前,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也仅针对本案实体问题进行了答辩。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可视为受诉人民法院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陈某某提出395万元不属于借款且未约定利息的答辩意见,其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截止本判决作出前,被告陈某某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陈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陈某某偿还郭某某借款本金39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422000元,以上本息合计5372000元。 二、由陈某某支付郭某某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756.77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66元,已减半收取26333元,由陈某某负担2107元,郭某某负担24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怡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颉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