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6民申5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海南华信美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千禧郎8号806房。
法定代表人:陈群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肖斐,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五指山恒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指山市三月三大道候鸟花园白天鹅501房。
法定代表人:吴瑞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海南华信美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美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五指山恒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信美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期,责任在于被申请人,其后果不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1.挡土墙:被申请人在五指山国际公馆项目土建施工时,在主要道路混凝土挡土墙施工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19日拆除,长达三个月,导致再审申请人的各种施工设备、材料无法进入施工现场,严重影响再审申请人的正常施工工期,该期间应该从再审申请人的施工工期内去除,顺延工期。2.进户门和卧室门:根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进户门及卧室门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安装。只有上述进户门及卧室门全部到位后,再审申请人才可进行安装施工。被申请人负责提供的上述门本应在2013年5月全部到位,但一直延迟到2013年8月,进户门及卧室门才陆续到达工地现场,导致再审申请人施工工期不得不退后施工,该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的工期应该顺延。3.被申请人付款不及时,也造成再审申请人无法按合同约定的原工期完工。按照《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第五条付款约定:第一幢装修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在7天内付该工程款的30%,第二幢装修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在7天内付该工程款的35%,以此类推最高付至50%。因施工1-4幢装修工程不牵涉材料运不上去的问题,完全按照工期要求施工完毕,而再审申请人到2013年8月才支付第一笔款100余万元。之后,因被申请人资金紧张,无钱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拖欠工程款数量巨大,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农民工屡屡上访,110出警多次,劳动监察部门也介入调查。因此,因被申请人自身资金不到位无力向再审申请人及时支付工程款,是造成再审申请人无法按合同约定完工的重要因素,责任在被申请人。 二、再审申请人没有违反“承诺书”中约定的工期,不应补偿被申请人200万元。1.再审申请人是承包被申请人的装修工程,被申请人是发包人,再审申请人是承包方,两者相比谁是强势谁是弱势一目了然,被申请人是占主动地位,而再审申请人是被动、劣势的。因被申请人未能及时办理各种手续及缴税费,“五指山国际公馆项目”一直未能通过住建局验收决算,被申请人也以此为由一直拒付工程款。再审申请人找被申请人催要工程款,被申请人以此要求(胁迫)再审申请人写承诺书。扬言不写承诺书就不给工程款,再审申请人不得不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9日,而承诺内容是“2013年11月2日交付1-2号楼;2013年11月15日交付3-4号楼;2013年12月1日交付5-6号楼”等,从这点也可以看出,再审申请人所做的装修工程尤其是1-2号楼、3-4号楼,装修工程已经基本完工,余下是收尾做保洁了。2.1-6号楼再审申请人已经在承诺的时间完工,不存在在承诺的日期之前没有完工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补偿2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所说再审申请人对所有楼房2014年4月仍在继续施工不符合事实。根据五指山法院作出的(2017)琼900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7-13号楼完工时间超过了2014年1月1日。充分说明被申请人所述非事实情况。再审申请人承包的装修工程基本上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工。“承诺书”中仅仅约定1-6号楼如未能完工,愿补偿甲方200万元,不包含其他楼号的装修工程的延期。而1-6号楼是按照“承诺书”中的日期完工的,因此,不存在需要补偿被申请人200万元的情况,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1573543元是不符合事实的,损害了再审被申请人的权益。 三、再审申请人二审未及时缴纳二审上诉费,导致按撤诉处理属于一审法院本案
书记员误导所致。再审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遂在上诉期内依法提起上诉,在缴费过程中,因对缴费规定不熟悉,致电案件一审时的
书记员,征询意见后告知还可以缴费,却不知当日缴费已经过期,导致二审法院以在规定缴费期间内未缴费为由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致使再审申请人丧失上诉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判决内容与事实不符,作为弱势的一方,自己垫资施工,施工结束后不仅无法顺利拿到工程款,被各方逼的焦头烂额,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不四处借贷付款,最后还要为本应属于发包人责任的恶意拖欠行为买单,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因延迟缴费无法进入二审程序,丧失上诉权。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恒邦公司未作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信美装公司与恒邦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华信美装公司在2013年4月3日进场施工后的第105天交付1#-6#楼,即应在2012年7月16日交付装修完成的1#-6#楼给恒邦公司;华信美装公司在2013年4月3日进场施工后的第180天交付全部楼房,即应在2013年10月3日交付装修完成的全部楼房给恒邦公司。由于华信美装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楼房,华信美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群坡和案外人冠胜达建材公司在五指山国际公馆项目负责人尹淑敏于2013年10月29日共同向恒邦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由于乙方(华信美装公司)装修公司因为自身原因延误甲方工期,乙方经过认真考虑,重新调整工程进度部署人员,做出如下承诺:1.2013年11月2日交付1、2号楼;2013年11月15日交付3、4号楼;2013年2月1日交付5、6号楼;7号楼至13号楼2014年1月1日完工,1-6号楼如未能完工,愿补偿甲方(恒邦公司)200万元。华信美装公司未按《承诺书》载明的承诺期限交付楼房,构成违约,一审根据《承诺书》判决华信美装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补偿款,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当。华信美装公司申请再审称,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期,责任在于恒邦公司,华信美装公司没有违反《承诺书》中约定的工期,不应补偿恒邦公司200万元,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信美装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华信美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声泽
审判员 罗 葵
审判员 李秋芸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馨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