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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02刑初83号

83刘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1984年10月9日生,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16日两次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三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三环西游记宫路口,与停在路边的苏C×××**号面包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7mg/100ml血。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李某、王某、刘某的证言;抽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及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玉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