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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102执650号

江传山、高有保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传山;高有保;21946031110;21;滁州市博雅斋养老休闲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皖1102执650号

申请执行人:江传山,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明,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高有保,男,194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滁州市博雅斋养老休闲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滁州市博雅斋养老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天长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52992807B(1-1)。

法定代表人:高有保,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江传山与高有保、滁州市博雅斋养老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高有保、滁州市博雅斋养老休闲服务有限公司金融机构存款358474.00元或扣留、提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张承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侯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