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广锋,男,199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博,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博,女,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系刘小博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中,刘燕琳,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广锋因与被上诉人刘小博、李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广锋上诉请求:1.判令刘小博、李博向吴广锋偿还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刘小博、李博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00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刘小博、李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刘小博向吴广锋借款6万元,用于面包房经营,面包房系刘小博、李博共同经营,位于涧**景华路与康滇路口大张量贩内。并在证人翟某的见证下出具借条,承诺2017年7月23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吴广锋向刘小博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吴广锋诉至法院。由于一审时吴广锋不知道证人出庭需要提前申请,导致一审开庭时证人翟某在庭外不能出庭作证,现有证人证言和通话录音等新证据可以证明刘小博、李博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刘小博、李博归还借款,维护吴广锋的合法权益。刘小博、李博辩称:1.本案中吴广锋与刘小博、李博之间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行为,刘小博从未收到吴广锋的6万元借款,所以该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存在的,即使该债务存在也是非法债务,经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该借贷关系可能涉及违法犯罪行为,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合同法第210条有明确规定,出借人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后借款合同才能成立,合同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刘小博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所以该合同不能成立。3.本案所涉及的有关事实李博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所以李博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吴广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小博、李博向吴广锋偿还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刘小博、李博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刘小博、李博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5月23日,刘小博向吴广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吴广锋60000(陆万元整)于2017.5.23给现金60000元整。本人于2017.7.23号还清借款人:刘小博身份证:411321198512030759地址:谷水阳光新城4#2#201证明人:翟某410329199101022011付款人:吴广锋332522199506274397。刘小博2017.5.23六建医院”。庭审中,吴广锋称,刘小博已经偿还2万元,剩余4万元至今未偿还,吴广锋多次催要无果,诉至该院。刘小博称未收到吴广锋出借的6万元,也未向吴广锋偿还过2万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法到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核实了刘小博报案情况并调取了案外人王某2017年5月23日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刘小博在质证时,无法确认吴广锋与案外人王某之间是否有转账交易。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本案刘小博向吴广锋出具的借条载明收到其现金6万元,但庭审中刘小博予以否认;吴广锋仅向该院提交了一份《借条》,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借条》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向刘小博实际交付了6万元,故吴广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广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吴广锋承担。二审中,吴广峰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小博2017年5月23日向吴广峰出具借条,明确载明收到吴广峰60000元,于借款当日给现金60000元,该借条内容清晰明确,应当认定该60000元借款于借条出具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刘小博应偿还借款。因吴广峰认可刘小博已偿还20000元,故本案借款尚余40000元,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应自吴广峰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刘小博称本案系赌债、属违法行为、不应当支持,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刘小博称本案借款系赌债无证据证明;其次,即便刘小博的主张能够成立,赌债也是发生在其与案外人王留洋之间,其向吴广峰所借款项并非赌债,其与吴广峰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刘小博应偿还借款。关于李博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款项虽以刘小博名义所借,借款行为也发生在刘小博与李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吴广峰无证据证明该款刘小博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要求刘小博之妻李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广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
二、刘小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广峰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吴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40元,均由刘小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刘丽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文成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