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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23民初4258号

徐传爱、沂水县辛沂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其他其他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4-15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徐传爱;沂水县辛沂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3民初4258号

原告:徐传爱,女,汉族,居民,1944年11月15日出生,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县辛沂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凤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刘桂晓,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传爱与被告沂水县辛沂家超市有限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沂水县辛沂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刘桂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传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付离退休人员医疗费15000元、退休人员一次性救济费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沂水县百货大楼员工,其在沂水县百货大楼工作期间沂水县百货大楼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退休时,沂水县百货大楼欠原告离退休人员医疗费15000元、一次性救济费7500元未发放。2003年沂水县百货大楼整体出售转让给被告沂水县辛沂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沂水县百货大楼离退休人员医疗费、丧葬费、遗属补助费等50.2万元划给被告,被告在所承担的债务中,应当优先偿还所欠职工工资、集资、养老金。其他债务,由被告同债权人协商具体偿还办法”。出售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照协议约定偿还所欠养老金、工资及离退休人员待遇,15年来徐传爱等百货大楼职工一直上访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欠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沂水县辛沂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离退休人员医疗费和退休人员一次性救济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沂水县百货大楼交接时,并没有该项费用。且即使原告主张该权利,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调整,时效起算点通常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原告最晚自2003年6月份沂水县百货大楼转让时就知道,但原告一方自受到侵害之日至起诉之日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徐传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资产出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条其中明确欠职工集资款77.5万元,工资23.3万元,养老金98.6万元,应付账款55万元,按照沂发【2000】7号文件及有关文件规定,离退休人员医疗费、丧葬费、遗属补助费等共计50.2万元,划转给新企业。第四条明确:乙方在所承担的债务中,应当优先偿还所欠职工工资、集资、养老金,乙方应当在2-3年内还清。 2、审计报告一份,该份审计报告在“其他应付账款明细表”中明确统筹退休养老金、风险金、就业风险金、欠个人自交养老金、离退休人员医疗费救济费、遗属补助费等欠款未付。 3、百货大楼离退休人员医疗费、百货大楼退休费一次性救济费人员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应付离退休人员医疗费15000元、退休人员一次性救济费7500元。 4、沂水县信访局、沂水县商务局以及被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等人自百货大楼改制后15年来,不间断的向被告索要原告所诉的各项待遇。 被告沂水县辛沂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同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且与该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证据1中第四项关于职工工资集资养老金并不包括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一次性救济费,该两项费用原告应最晚至2003年6月份即知道该权利受到侵害,其受诉讼时效制度调整,所以,其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同时,被告承接原百货大楼时交接表中并没有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及一次性救济费这两项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证据2审计报告有异议,复印件,同时是沂水县百货大楼单方委托作出评估,是沂水县百货大楼资产处置前资产进行的审查评估,并不是被告实际承担资产债务的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项明细是由百货大楼出具,并没有与被告进行交接,且在实际交接中也不存在该项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证据4原告提供的信访局、商务局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该单位应当出庭作证,并提供相关的信访接待记录予以证实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该证明中原百货大楼职工刘春东,与原告诉状不符,该证据存在虚假内容,且也只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被告的说明是对案外人做出的解释,并不是相应的承诺,该份证据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被告沂水县辛沂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徐传爱原系沂水县百货大楼职工,1995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 沂水县百货大楼成立于1981年5月。2003年4月11日,出售方(甲方)沂水县商业总公司与购买方(乙方)辛沂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出售协议书,约定:

一、沂水县百货大楼改制方案经县政府批准,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和征得主要债权人同意,将大楼全部资产整体出售给乙方。

二、出售低价:经山东正源和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审计(评估基准日2002年10月31日,审计基准日2003年3月31日),大楼全部资产为868.7万元,其中固定资产252万元,流动资产24.8万元,无形资产591.9万元(经营用地使用权332万元,宿舍用地使用权259.9万元),负债总额为722.7万元,其中:金融机构贷款本金及利息152.4万元,欠工程款149万元,欠职工集资77.5万元,工资23.3万元,养老金98.6万元,应付账款55万元,按照沂发[2000]7号文件及有关文件规定,离退休人员医疗费、丧葬费、遗属补助费等共计50.2万元,划转给新企业后,企业净资产为-445.9万元。

三、资产处理方式:乙方以承担甲方全部债务的方式“零价”购买甲方资产后,接收全部资产,其资不抵债部分,由甲方协助乙方向县政府争取优惠政策。

四、乙方在所承担的债务中,应优先偿还所欠职工工资、集资、养老金,乙方应在2-3年内还清,原则上第一年还款不得低于30%,也可以由购买方与职工达成具体还款协议。其它债务,由乙方同债权人协商具体偿还办法……。 2003年5月10日,沂水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沂水县商业总公司关于转让百货大楼产权的请示。2003年6月25日,沂水县百货大楼与沂水县辛沂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财务交接。 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徐传爱于2018年8月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沂水县辛沂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离退休人员医疗费15000元,退休人员一次性救济费7500元。2018年8月16日,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8]第206号仲裁决定书,认为原告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明,自2006年始,原告徐传爱等原百货大楼职工因企业改制等问题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反映被告沂水县辛沂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改制协议和方案充分履行对职工的还款义务,要求落实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理疗、养老等问题,同时,被告沂水县辛沂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亦表示愿意对有关职工遗漏的应付,遵照事实,正确处理。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和庭审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是否符合法院受理范围;(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是否应予支持。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是否符合法院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8)2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退休人员医疗费与一次性救济金。国务院于1986年发布的《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对退休人员医疗费与一次性救济金作了相应规定,该规定于2001年废止后,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告主张的退休人员医疗费与一次性救济金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是否应予支持。 1、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涉及国有企业改制后的遗留问题。原告徐传爱等权利人于原沂水县百货大楼改制后,多年来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信访,并于2018年提起仲裁,经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后起诉到法院。因此,原告徐传爱等权利人多年来一直持续性主张相关权利,该案原告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退休人员医疗费与一次性救济金。原告提供的百货大楼离退休人员医疗费、百货大楼退休费一次性救济费人员明细各一份,证明百货大楼欠原告徐传爱应付离退休人员医疗费15000元、退休人员一次性救济费7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项明细在2003企业改制时由被告承接,双方提供的沂水县人民政府作出沂政字【2003】13号《对县商业总公司关于转让百货大楼产权的请示的批复》中涉及离退休人员医疗费,但未涉及一次性救济金,且原告徐传爱于1995年退休,因此对原告徐传爱主张退休人员医疗费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一次救济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转让批复中未涉及,且已发放退休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施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退休人员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救助金,原告并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水县辛沂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传爱退休人员医疗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传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沂水县辛沂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利

审 判 员  朱先胜

人民陪审员  李安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