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刑初9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固始县。2017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佳敏(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8]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俞佳敏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5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到杭州市余杭区,撞门进入x室被害人顾某1、陈某1拉夫妻的住处,对被害人顾某1、陈某1拉实施殴打,并劫得被害人顾某1放于床上的vivoX7手机1部,经杭州市余杭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5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顾某1左下侧切牙牙冠部分缺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1拉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轻度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仅系酒后敲错门,并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劫取被害人的手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系在误入被害人宿舍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在打斗结束后偶然发现手机而顺手拿走,且如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直接入室抢劫不符合常理;(2)被告人李某精神发育迟滞,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窜至杭州市余杭区,撞门进入x室被害人顾某1、陈某1拉夫妻的住处,持房间门口的簸箕等物对被害人顾某1、陈某1拉实施殴打,后劫得被害人顾某1放于床上的vivoX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顾某1。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顾某1左下侧切牙牙冠部分缺损,体表散在点状擦伤,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1拉体表未及明显外伤,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顾某1、陈某1拉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发票,证实2018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李某撞门闯入顾某1、陈某1拉夫妻二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顾某1与李某争吵后发生扭打,李某用宿舍门口的一个塑料簸箕、板凳打顾某1并咬顾某1,造成顾某1右手大拇指被咬伤、左手指、左手腕、左小腿等处不同程度受伤、左下牙齿被打掉一小块,而李某额头处被顾某1抓伤出血,陈某1拉欲打电话求救,李某又击打陈某1拉,后发现并拿走顾某1放在床上的1部vivo手机之后逃离,以及杭州市余杭区系陈某1拉工作单位提供,系独立的单间,是顾某1、陈某1拉生活起居场所等事实; 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福某纺织品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宿舍x室系其公司单独提供给员工陈某1拉使用,陈某1拉与她丈夫住在里面,该房间无其他员工,龚某宿舍是一幢两层砖混结构房屋,每层20间左右,总共大约40间房子,其公司在龚某宿舍租用13个房间作为员工宿舍使用等事实; 3、证人谢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李某系其妻子孙某1的表哥,2017年12月,其带李某外出打工,在杭州洁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该人智商较低,生活自理能力差,易与人争吵,独自一人住在其提供的杭州,因为别人都嫌弃李某不讲卫生、无法沟通,都不高兴与李某合住,李某仅有该一处住处,其未向李某提供过其他住处,李某本人也没有出去租过房;2018年农历年前,因李某总是喜欢给同事打骚扰电话,其遂将李某的手机没收,之后李某没有手机;2018年3月24日晚22时,其和李某等人吃饭喝酒后,周某将李某送回宿舍,其到宿舍看过李某,他在睡觉,次日上午,其看到李某额头和鼻子上有伤痕,因李某最近并未与人发生争吵、打架,其想着可能酒后摔跤所致;经民警向其出示监控视频进行辨认,其确认监控中出现的穿条纹上衣的男子是被告人李某的事实; 4、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自小精神不正常,喜欢与人搭话,常与人发生争吵,其不清楚李某脸上伤势如何形成,但是在2018年3月24日晚饭喝酒以后出现等事实; 5、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自小精神不正常,比较暴躁,酒后更容易跟他人闹矛盾,生活自理能力差,一个人住在杭州的事实; 6、证人常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同事,李某精神不正常,常与他人发生争吵,他人无法与之相处,平日李某由他表妹夫谢某看着,单独住公司的一间办公室,李某喜欢喝酒,谢某就陪着李某,等李某喝完酒睡着才离开,就怕李某出去闹事等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实民警对杭州市余杭区x室进行勘验的情况,对现场发现一个木质四角靠背椅、一根长约50cm的铝合金棒(系簸箕柄)予以提取并证据保全,另提取现场(地面、桌面)可疑血迹、(门板外侧)手印及可疑实物(皮带扣)的事实;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时段现场周边相关监控,显示2018年3月25日凌晨,李某作案前后出入案发现场附近的行动轨迹的事实; 9、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民警对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新桥杭州洁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的宿舍进行搜查,查获vivo手机1部(手机串号862341031257509)并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顾某1,民警另扣押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的条纹状毛衣1件的事实; 10、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对案涉手机内的照片予以提取,并对手机进行电子证物检查,该手机中有被害人顾某1、陈某1拉的人像照片数张及二人的身份证照片,亦有被告人李某受伤后的自拍照片等事实; 11、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提取被告人李某口腔内壁脱落细胞以及被害人顾某1的口腔、左右手伤口、左右手指甲拭子,以备DNA比对的事实; 12、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所送检的地面血迹棉签转移拭子、桌面血迹棉签转移拭子均检出人血成分,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均为被告人李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所送检的(顾某1)左手指甲拭子、右手指甲拭子、门口地面皮带扣表面脱落细胞检验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均为被告人李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所送检的(顾某1)左手伤口拭子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被害人顾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所送检的(顾某1)右手伤口拭子检出混合DNA分型,可以由被害人顾某1和被告人李某的DNA分型混合形成;5.所送检的地面钢管表面脱落细胞检验检出混合DNA分型;6.所送检的门上手印拭子未检出DNA信息的事实; 13、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顾某1、陈某1拉的原始伤情情况,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害人顾某1左下侧切牙牙冠部分缺损,体表散在点状擦伤,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2)被害人陈某1拉体表未及明显外伤,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的事实; 1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3月26日,民警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体表检查,其额头两眉中间有一长2.1cm左右的竖向划痕、右眼下眼睑靠鼻子一侧有一长1.1cm左右的竖向划痕、颈部右下方有一长2.5cm左右的横向划痕、左腋下侧有一长2.0cm的斜向划痕、背部左侧有一面积1.1cm×1.0cm的划痕、背部右侧有一长5cm左右的横向划痕的事实; 1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 16、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7、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1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1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侦查阶段前期称自己在妹夫谢某经营的杭州洁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住在公司旁边的宿舍内,2018年3月25日凌晨,其到新桥村××一名女性老乡要债,敲门后对方不肯开门,其离开,否认撞门、打架及拿手机,其脸上的伤势是被谢某打伤等;侦查阶段后期称其除了公司宿舍外,在新桥村还有另外一个租房,是谢某帮其租的,2018年3月24日晚上10时许,其回租房睡觉,当时因酒喝多而敲错了门,开门的是一男一女,男子拿椅子、拖把、簸箕打其,其抢过簸箕打了该男子两下,之后跑到隔壁租房睡觉;庭审中仍称自己有两处住处,案发当晚其酒后回租房,敲错隔壁房门,其意识到后离开,对方将其视为小偷追赶上其并对其进行殴打,其未拿对方手机等。 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仅系酒后敲错门,未殴打被害人,亦未劫取被害人的手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在误入被害人宿舍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在打斗结束后偶然发现手机而顺手拿走。经查,被害人顾某1、陈某1拉均明确指认被告人李某撞门进入被害人顾某1、陈某1拉房间,对被害人顾某1、陈某1拉实施殴打后劫得被害人顾某1手机,并能得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门锁被破坏)、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发现现场留有被告人李某血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致伤)以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确定在被告人李某宿舍查获赃物)等证据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系入户抢劫,经查,入户抢劫系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在案并无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撞门进入被害人住处前主观上即有抢劫的故意,故该指控本院不予认定,依法将被告人李某撞门入户行为定性为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分别与被告人李某所犯罪行及庭审表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 程丽英
人民陪审员 戴莉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琳琳
书记员吴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