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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02刑初1284号

王建国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02刑初128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国,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8]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彭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王建国以要账为由,从菏泽花城商贸有限公司租赁鲁R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王建国虚构事实谎称自己对该车具有处分权,将车辆质押给杨某折抵其债务3万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建国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等人的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国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辩称没有主动去找杨某,是杨某安排人强行把车要走的,其认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王建国以要账为由,从菏泽花城商贸有限公司租赁鲁R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王建国虚构事实谎称自己对该车具有处分权,将车辆质押给杨某折抵其债务3万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王建国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王建国于2017年12月24日主动到菏泽 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牡丹南路派出所说明情况。 3、CT影像工作站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健康体检报告书,证实王建国左前臂有骨折史、有肺TB史;××,右肺上叶见斑片状、条索状密度增高影,其内见点状高密度灶,左肺大片状高密度影,未见正常肺组织影,左肺上叶见空洞形成,空洞内壁规整,未见液平面,纵膈明显左移,左侧胸膜增厚粘连。 4、情况说明,证实菏泽市看守所以王建国患有严重疾病为由不适合收押,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5、证明,证实经查询公安专网,未发现王建国有违法犯罪记录。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由公安机关扣押的大众捷达牌轿车已发还给菏泽花城商贸有限公司。 7、借条,证实2015年12月2日王建国借杨某人民币50000元。 8、质押协议书,证实王建国将车牌号为鲁RW××××的大众捷达牌轿车一辆卖给杨某。 9、菏泽花城商贸汽车租赁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王建国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王建国在菏泽花城商贸有限公司租车的相关情况。 (二)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大众捷达牌轿车价格为人民币 578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王建国在杨某办公室抵押车的时候,其在场听王建国说那辆车是他伙计的,因为他伙计欠他钱,所以他有权利处置车,把这辆车抵押给杨某三天就赎车。 2、证人增祥林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份的一天,王建国找过其想抵押一辆上海大众轿车,在看车过程中,发现他欠杨某钱,其就给杨某打了电话,杨某派人过来和王建国见面后的事其就不清楚了。后来听杨某说,王建国把那辆车抵给他了。经依法辨认,曾祥林辨认出王建国就是想将大众捷达车抵押给其的人。 3、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和王建国没有经济往来,其也没借过王建国的钱。 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11日下午,王建国在其菏泽花城商贸有限公司租了一辆黑色捷达轿车,之后其就联系不上王建国了。 5、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17年3月份的一天,王建国给其打电话,说需要租一辆车去接一名生意伙伴,其就给嫂子郭某打了电话,让她给王建国办了租车手续。第二天,租给王建国的车就失去了定位,其也联系不上王建国了。 6、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内容同李某3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王建国曾向其借款5万元,目前已经偿还1万元。案发当天,一个叫“林的”的男子说王建国向他以车抵押借钱,其让“林的”拖住王建国,并派人将王建国带至一间办公室,王建国自称能够处分该车辆,其与王建国就车辆签订了质押协议。一个月的期限截至后,王建国无钱赎车,其就将车售卖给他人了。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建国供述,证实其在2017年4月22日所做的供述中称,其租车的目的是为了要账,但是被杨某逼迫抵扣了欠款,由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偿还欠款,涉案车辆已经被杨某处置到黑龙江省,下落不明。但在2018年11月4日所做的供述称将车辆租出来后就联系“李涛”,让李涛帮着联系将车抵押出去,在其到达曾祥林所在的抵押公司后,被杨某连人带车一块带至青年湖附近的一间办公室内,与杨某签订了抵押协议,协商用于抵偿其所欠杨某的债务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国关于其没有主动去找杨某,是杨某安排人强行把车要走的,其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王建国的原始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等人证言、二手汽车质押协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王建国诈骗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国犯罪后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建国退赔给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 民

人民陪审员  董合元

人民陪审员  葛广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