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2民初1258号
原告:桂志姣,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口。
法定代表人:许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炳铨,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志姣与被告安徽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被告飞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炳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志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提供办证相关材料并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编号:第410400201311180008号),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怀宁县高河镇龙山路玉兰公寓19幢1单元6层6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9.16平方米,单价为3240元,总金额计353678元,双方约定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被告负责申请办理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大证),并于2015年8月1日前将上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合同附件五第五条约定“当该商品房可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买受人应当积极履行登记义务,而不能以预告登记代替转移登记”。2019年1月,被告办理了所购商品房所有权的初始登记。由于被告拖欠税款,未及时更换专项维修基金票据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方的随附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随附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诉诸法院。 飞天房地产公司承认杜志姣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提供涉案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并协助原告杜志姣办理所购房屋不动产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安徽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治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