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913号
原告:汪思振,男,汉族,1977年12月25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刘俊桥,男,汉族,1988年12月30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席晨晨,女,汉族,1990年12月21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刘爱山,男,汉族,1989年01月18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汪思振与被告刘俊桥、席晨晨、刘爱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解洪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思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桥、席晨晨、刘爱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思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俊桥、席晨晨、刘爱山偿还汪思振借款1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产生的利息和相关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刘俊桥、席晨晨、刘爱山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俊桥以购车为由,于2018年01月31日向汪思振借款15000元,使用期限1年,由席晨晨、刘爱山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向汪思振出具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借款到期后,刘俊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汪思振催要未果。为维护汪思振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刘俊桥、席晨晨、刘爱山应诉后未答辩。 汪思振为支持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汪思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刘俊桥、席晨晨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刘爱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4、《借款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据5、《收据》复印件一份。 刘俊桥、席晨晨、刘爱山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刘俊桥、席晨晨、刘爱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汪思振提供的证据1、2、3、4、5,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刘俊桥因购买车辆缺乏资金,于2018年01月31日向汪思振借款15000元,并与王思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汪思振身份证号:372801197712××××乙方借款人:刘俊桥身份证号:371311198812××××一、借款金额: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00元二、借款用途:借款人因买车需要,急需一笔资金。
三、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甲方(出借人)王思振乙方(借款方)刘俊桥2018年1月31日”,席晨晨与刘俊桥系夫妻关系,与刘爱山共同向汪思振出具《借款保证书》,自愿为刘俊桥借款15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当日,汪思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刘俊桥支付借款11300元,采用现金支付刘俊桥借款3500元。刘俊桥收到借款后,于2018年01月31日向汪思振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00(本金)。月息3%备注外加现金3500.00收到人:刘俊桥2018年1月3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刘俊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席晨晨、刘爱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该款后经汪思振催要未果,汪思振于2019年0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庭审中汪思振承认刘爱山于2018年11月05日通过微信转款方式偿还汪思振借款本金1800元,席晨晨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汪思振借款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刘俊桥向汪思振借款15000元,由汪思振与刘俊桥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为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刘俊桥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查实刘俊桥实际向汪思振借款14800元,刘爱山已偿还借款1800元,现尚欠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未付。故汪思振依《借款合同》、《收据》约定,诉请刘俊桥偿还剩余借款13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违反法律规定,应调整为以不超出年利率24%计算,对席晨晨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应在利息计算中扣除,对汪思振多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席晨晨、刘爱山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汪思振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席晨晨、刘爱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席晨晨、刘爱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俊桥追偿。刘俊桥、席晨晨、刘爱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俊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汪思振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0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元应在计算利息中扣除); 二、席晨晨、刘爱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俊桥追偿; 三、驳回汪思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刘俊桥、席晨晨、刘爱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洪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帮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