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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2民初2244号

原告余金铁与被告许明家、许章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5-14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金铁;许明家;许章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2244号

原告:余金铁,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昶光,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明家,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告:许章程,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余金铁与被告许明家、许章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昶光及被告许明家、许章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金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许明家与许章程系夫妻关系,因资金需要多次向余金铁借款。2019年2月8日经双方确认,许明家与许章程确认尚欠借款人本金100万元未还,利息仅支付至2018年7月31日。以上事实有许明家于2019年2月8日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为据。嗣后经余金铁多次催讨,许明家与许章程拒不还款。 被告许明家辩称,确如原告所述,上述借款系我本人所借。2019年2月16日有支付原告5万元,该5万元应用于偿还本金。 针对被告许明家的答辩,原告余金铁确认于2019年2月16日收到被告许明家支付的5万元,但该笔还款应优先用于支付利息。 被告许章程辩称,对本案借款均不知情,该借款非其与许明家的夫妻共同债务,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经营,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余金铁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款确认书》及保全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余金铁提供的《借款确认书》及保全费发票的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许明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婚姻登记档案,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 关于被告许明家还款5万元的性质问题,因借贷双方对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顺序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许明家于2018年8月1日起未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故其于2019年2月16日还款的5万元应优先抵冲本案借款利息。被告许明家主张该笔5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明家、许章程于200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许明家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余金铁借款。2019年2月8日,被告许明家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余金铁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支付至2018年7月31日。后被告许明家仅于2019年2月16日返还原告余金铁利息5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原告余金铁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0.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余金铁与被告许明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明家拖欠原告余金铁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可要求被告许明家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许明家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余金铁请求被告许明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在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经支付的5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余金铁超出本院支持利息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金铁请求被告许明家支付保全费用0.5万元,因该笔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明家与被告许章程虽系夫妻关系,但由于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已经超出普通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余金铁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章程有共同借款或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对于原告余金铁以本案欠款属于被告许明家与被告许章程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许章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明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金铁借款1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5万元); 二、被告许明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金铁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保全费用0.5万元; 三、驳回原告余金铁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30元,由原告余金铁负担330元,由被告许明家负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忠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燕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6- -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