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711民初369号
原告:姚某,女,汉族,1963年6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桂姚健,男,汉族,1990年4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法定代理人:姚某(系桂姚健母亲),女,汉族,1963年6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桂银鑫,男,汉族,1999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钱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金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祖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心宝,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桂姚健、桂银鑫与被告铜陵市钱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钱桥公司)、铜陵瑞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莱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
原告姚某、桂姚健、桂银鑫诉称,原告家属桂洪祥自2003年起与被告钱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便被违法派遣至其他单位工作,2014年初又被违法派遣至被告瑞莱公司,并由其安排在铁红车间从事下料工作。2018年3月19日上午7时55分左右,桂洪祥在车间内正常工作时突发疾病,在120急救中心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后来被告钱桥公司通知原告姚某其已经为桂洪祥办理了退休手续,本次事件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其愿意补偿原告姚某人民币20万元。当时原告姚某处于极度悲伤之中,对于被告钱桥公司所述不明所以,且办理丧葬事宜又需要费用支出,便接受了被告的补偿款。桂洪祥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原告请求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两被告却回复原告,桂洪祥的死亡事宜只能给予补偿,没有赔偿。原告认为,虽然桂洪祥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但被告钱桥公司并没有通知桂洪祥停工和交接工作,而是继续派遣桂洪祥到被告瑞莱公司工作,导致桂洪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对桂洪祥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另被告钱桥公司也无劳动派遣许可证,属于违法派遣。此外,被告瑞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违法使用无劳务派遣许可证的企业提供的劳动者,违法使用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劳动者,导致桂洪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对桂洪祥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因此,两被告应当对桂洪祥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姚某与被告铜陵市钱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无效;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078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铜陵市钱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姚某等人诉我单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单位虽公司注册地在铜陵市郊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铜陵市铜官区金山西路168号(铜官山化工有限公司1号大门旁),而且桂洪祥上班、发病地点为瑞莱公司厂房也在铜陵市铜官区,故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此案应由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被告铜陵市钱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虽注册登记地在铜陵市郊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铜陵市铜官区,应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该公司住所地。另外死者桂洪祥的工作和发病地点即被告铜陵瑞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也在铜陵市铜官区,故该案应由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铜陵市钱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铜陵市钱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庆 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江燕(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