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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4民初5009号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善峰、吕善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善峰;吕善俊;高执磊;孟宪文;高忠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4民初5009号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前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XX3T。

法定代表人:刁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

被告:吕善峰,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吕善俊,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高执磊,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孟宪文,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高忠起,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善峰、吕善俊、高执磊、孟宪文、高忠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善峰、吕善俊、高执磊、孟宪文、高忠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善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吕善俊、高执磊、孟宪文、高忠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债权实现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吕善峰于2016年1月23日由被告吕善俊、高执磊、孟宪文、高忠起以最高额担保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巨麒麟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2016012301号,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00万元,还款期间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计35个月,实际同一日期分六次发放300万元,贷转存凭证号:××、057708002、057708003、057708004、057708005、057708006,贷出日:2016年1月23日,到期日:2018年12月15日,利率:9.10417‰,如逾期不能还款,利息按约定罚息计收。被告吕善峰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6年1月22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今的利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之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吕善峰、吕善俊、高执磊、孟宪文、高忠起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16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吕善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原告与被告吕善俊、高执磊、孟宪文、高忠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2016年1月22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六张及还款明细;4、无被告的身份证明。 经审查,被告吕善峰、吕善俊、高执磊、孟宪文、高忠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上述证据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以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3日原告和被告吕善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蔬菜大棚;金额:300万元;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8年12月15日;还款方法: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2016年1月23日原告和被告吕善俊、高执磊、孟宪文、高忠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吕善峰(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6年1月22至2018年12月15日,在债权人处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6年1月23日,被告吕善峰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9.10417‰,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善峰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6年1月23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今的利息未偿还。为此,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吕善峰支付借款300万元,有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在卷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吕善峰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3日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善俊、高执磊、孟宪文、高忠起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吕善俊、高执磊、孟宪文、高忠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善峰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吕善峰、吕善俊、高执磊、孟宪文、高忠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吕善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9.10417‰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吕善俊、高执磊、孟宪文、高忠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吕善俊、高执磊、孟宪文、高忠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善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吕善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有泉

审 判 员  刘建民

人民陪审员  刘昌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希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