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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6民初596号

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与宋建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宋建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6民初596号

原告: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向阳大道**。

负责人:张利敏,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潇,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建超,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胜公司)与被告宋建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的挂靠费2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3、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违章以及罚款全部由被告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被告自愿将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从事营运;被告按规定投保,按时办理到期续保手续并缴付保险费;被告按时参加车辆、证照的年检、年审;被告每年缴纳挂靠费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车辆续保、年审和缴纳2018年度的挂靠费的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上述事宜,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潜在极大的安全风险,希望判如所请。宋建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对安胜公司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将自购车辆福田牌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甲方名下从事营运,该车辆的经营权、收益权、所有权属乙方;挂靠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乙方车辆挂靠甲方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下列服务:1、办理合法营运手续,2、办理车辆年度检审…;挂靠费用的缴费标准为每年2000元;如乙方在合同期内未按时与甲方办理到期续保手续和缴付全部保险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合同期内,乙方如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1、拖欠管理费及其他款项超过一个月,4、乙方违反国家规定,不按时参加车辆、证件的年检年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案涉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营运活动,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车辆续保、年审和缴纳2018年度的挂靠费的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上述事宜,未果。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车辆续保、年审和缴纳2018年度的挂靠费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度的挂靠费2000元。

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度的挂靠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但该违约金的数额超过了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为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三项即“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违章以及罚款全部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被告宋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与被告宋建超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

二、被告宋建超支付原告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挂靠费2000元;

三、被告宋建超支付原告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违约金1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建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守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梅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