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03刑初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军,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2019年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朱育娟,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军及其指定辩护人朱育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德军酒后驾驶号牌为齐残×××号金城牌三轮摩托车,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凤凰城小区出发,沿凤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在凤凰城B区向右转弯,当行至凤凰城B区18号楼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李德军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mg/l00mL。李德军于2019年1月23日在案发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以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德军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德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李德军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德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德军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李德军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六份。
审判员 齐慧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龙泉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