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1596号
原告:占素珍,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张细卿,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陆跃辉,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占素珍与被告张细卿、陆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8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细卿因需要资金于2017年12月9日分两笔向原告借款110000元、14000元,合计124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11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2%,14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2.5%,被告张细卿出具借据两份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张细卿未能还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跃辉应共同偿还。 被告张细卿、陆跃辉均未作答辩。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借据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于1992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细卿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7年12月9日,被告张细卿出具借据两份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借款110000元、14000元,合计124000元。上述借款,双方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11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2%,14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2.5%。之后,被告张细卿未能还款。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细卿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张细卿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细卿偿还借款124000元,并自2018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虽然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被告张细卿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且明显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被告陆跃辉也未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请求被告陆跃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细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占素珍借款12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8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占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1541元,由被告张细卿负担,被告张细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原告占素珍预交的受理费3082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志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泽钊
书 记 员 朱培阳 速 录 员 黄润婷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