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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13刑初497号

宋要力、李慧敏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5-19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当事人
宋要力;李慧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13刑初49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要力(别名宋跃力),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辩护人卢书威,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慧敏,女,1976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辩护人田小龙,湖北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苗世杰,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8)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要力、李慧敏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要力及其辩护人卢书威、被告人李慧敏及其辩护人田小龙、苗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要力指使被告人李慧敏为其生产名为“巧拌毒死蜱”的花生拌种剂并对外销售。2017年3月28日,辽宁省绥中县“某某农药”店主张某以3.2万元价格向宋要力购买“巧拌毒死蜱”花生拌种剂133箱(500克/箱*20瓶/箱)。同年4月6日张某收到133箱“巧拌毒死蜱”拌种剂后,将其中的100箱以5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郑某某等20余户花生种植户。被害人郑某某等人依照“巧拌毒死蜱”说明所示方法,对花生种子进行拌种后播种在大连市金州区等地近5000亩土地上。同年5月初,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相继发现田间花生种子大面积被地下害虫啃食,田间严重缺苗。经核实,造成郑某某等花生种植户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06万元。经检测,送检毒死蜱未检出甲拌磷、多菌灵、毒死蜱成分,检出吡虫啉质量百分比为3.2,低于标称含量5+-0.5。经向北农(海利)涿州种衣剂有限公司核实,该“巧拌毒死蜱”所使用的厂名、厂址及农药登记号等均系冒用。案发后,被告人李慧敏已赔偿郑某某等花生种植户损失人民币40万元,现已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要力、李慧敏生产、销售伪劣农药,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宋要力对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否认。其辩护人提出,1、对种植户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有异议,首先花生缺苗断垄的原因很多,有天气干旱、种子问题等原因;其次种植户经济损失数额不正确,使用拌种剂的土地数量及补种数量不真实,种植户的损失计算应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公诉机关的鉴定意见不具有鉴定资质。2、被告人宋要力在归案后,主动供出另一被告人李慧敏,应当构成立功。3、被告人宋要力如实坦白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了种植户损失,没有前科、劣迹。

被告人李慧敏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认定种植户直接经济损失91.06万元的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种植户实际承包土地的亩数及实际种植花生的亩数,没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种植户陈述其遭受经济损失额的事实系孤证;2、涉案地块花生种子大面积被地下害虫啃食的事实只有各种植户陈述这个孤证可以说明,且有陈述不实之嫌;3、公诉机关依据来指控涉案地块使用“巧拌毒死蜱”与花生缺苗断垄有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书》、《农药质量检验检材结果报告书》,鉴定主体、鉴定资格、检材来源、合法性有问题;4、被告人李慧敏主观恶性不大,属过失性犯罪,在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共计90余万元取得谅解,系初犯、情节轻微、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宋要力向辽宁省绥中县“某某农药”店店主张某销售名为“巧拌毒死蜱”花生拌种剂133箱(每箱20瓶、每瓶500克),货款共计人民币3.2万元。张某收到所购货物后,于同年4月将其中的100箱以每箱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郑某某等20余户花生种植户。郑某某等种植户依照该拌种剂标签所所标示方法,对花生种子进行拌种后播种在大连市金州区等地约4000余亩土地上。同年5月初,使用该拌种剂的种植户相继发现所播种的花生种子有大面积被地下害虫啃食现象,田间严重缺苗。经委托相关农业专家实地勘查、推测,受害地块花生减产60%左右。后为减少损失,各种植户对相应受害地块实施了农作物补种。另查明,上述名为“巧拌毒死蜱”的花生拌种剂,均系被告人宋要力指使被告人李慧敏违反国家农药生产管理相关规定并假冒其他农药生产企业之名,为其生产。经检测,该拌种剂未检出甲拌磷、多菌灵、毒死蜱成分,检出吡虫啉质量百分比为3.2,低于标称含量(4.5至5.5)。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慧敏处扣押了“巧拌毒死蜱”的包装标识、承装器具及加工设备,从被告人宋要力处扣押了“巧拌毒死蜱”的相关营业执照复印件、农药登记证复印件等书证及用于联络的手机1部。另查,本案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被告人李慧敏赔偿了郑某某等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2万元,被告人宋要力赔偿郑某某等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宋要力又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人现均取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宋要力、李慧敏的供述笔录及郑某某、郭某某等被害人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陈某、郑某甲、张某某、文某某、高某某、许某某、王某丙的证言笔录存案为凭,亦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农药标贴、农药实物照片、赔偿协议及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单、鉴定意见、检测报告、企业营业执照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所认定的各花生种植户损失为人民币91.06万元,经查,公诉机关认定的该数额系根据各被害人各自所陈述的受害后补种费用累计而来。而对于补种的情形,各种植户花生种植实际面积,各自受害情况、补种的实际面积、补种花费情况,除各种植户的陈述外,缺乏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各种植户所陈述平均补种费用亦差异较大。综上,公诉机关所认定的补种费用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要力、李慧敏生产、销售假农药,销售金额3.2万元,致使用户使用后受害,根据受害相关事实,可以认定为使生产造成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农业生产,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致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因不能确定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达到该标准(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上),不予支持。被告人宋要力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李慧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另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各自所起的作用大小,相比照施以相应的刑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要力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李慧敏系过失犯罪、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等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要力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预交);被告人李慧敏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预交);

二、扣押在案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的相关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三、禁止被告人宋要力、李慧敏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农药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沛

人民陪审员 白 韧

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秋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