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674号
原告:张东明,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镇,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素礼,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东明与被告罗素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东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镇、李玲,被告罗素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素礼偿还其借款本金46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罗素礼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其与罗素礼是朋友关系,有瓷砖生意往来,截止2018年7月20日罗素礼共欠其货款46万元,因罗素礼资金周转需要无法支付该货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该货款转为借款,罗素礼为此于当日出具《借款单》1份对借款金额和利息约定等予以确认。2018年8月27日其委托律师催讨罗素礼还款事宜,要求罗素礼于同年9月5日前归还所借款项,但罗素礼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罗素礼辩称:其确实向张东明出具案涉《借款单》,该《借款单》的性质是借款合同,但其未收到张东明提供的任何出借款项,张东明也未能举证证明已按《借款单》履行出借义务,故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张东明诉称《借款单》所确定的款项是由货款转换而来,无证据证明,且张东明提交的《民事诉状》及《律师函》也明确记载为借款,故张东明该诉称与事实不符;张东明仅凭《借款单》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明显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借款单》的格式是张东明提交的,该单关于费用及违约金的记载未用显著标注予以提示,且加重其责任,应属无效条款,且其并无拖欠借款,故不应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综上,应驳回张东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东明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罗素礼对张东明提交的《借款单》来源无异议,对该《借款单》由张东明提供格式而由罗素礼填写内容并签名的事实予以确认。张东明当庭称该借款是由货款结欠转换而来,而罗素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单》清楚地填写与签名,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生活经验,在借款凭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后即已认可借到该款项,且由未付货款结转为借款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张东明提供《借款单》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已履行了举证义务。罗素礼辩称《借款单》所确定的借款未实际交付,对此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鉴于其未充分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进而确认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张东明以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编号为1059309772829的邮政特快专递及在线发运系统查询单主张其催告罗素礼于2018年9月5日前返还案涉借款,罗素礼对此有异议,虽邮政特快专递及在线发运系统查询单可相互印证罗素礼于2018年8月28日收到编号为1059309772829的邮政特快专递,但该快递内件品名仅有快递票面记载,不足以证明快递内件即为上述律师函,故对张东明主张上述催告还款事实不予确认。张东明主张罗素礼确认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而罗素礼又未举证证明其还本情况,故对张东明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张东明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形式、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可印证其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素礼于2018年7月20日确认向张东明借款46万元,并填写《借款单》1份交由张东明收执,《借款单》记载“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按1.5%日息计算,赔偿债权人。如被债权人起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确认借款后,罗素礼至今分文未还。张东明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万元。 另查明:张东明因本案借款曾于2018年12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罗素礼于2018年7月20日确认向张东明借款46万元,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确认借款后,罗素礼至今分文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借款系不定期借贷,张东明未充分举证证明催讨时间,鉴于其曾于2018年12月4日就本案借款提起诉讼,故可以该日视为催讨之日。经张东明起诉主张权利后,罗素礼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单》记载“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按1.5%日息计算,赔偿债权人”,该记载虽由张东明预先拟定并打印且约定逾期还款利率过高,但该记载字迹清晰,内容明确、显著,且支付逾期利息是民间借贷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利率的计算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限制,张东明在本案中亦仅请求罗素礼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故《借款单》关于逾期利率的记载并不加重罗素礼责任,罗素礼依法应按月利率2%支付张东明利息自催讨之日起即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借款单》同时记载“如被债权人起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该记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鉴于张东明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万元亦未超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张东明关于该花费的律师费应由罗素礼偿付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东明大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关于催讨罗素礼于2018年9月5日前还款及自同年9月6日起算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罗素礼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及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罗素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东明借款46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罗素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东明因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1万元; 三、驳回张东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34元,由张东明负担246元、罗素礼负担4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景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尤芳冰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二: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8- 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