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晋05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进明,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捕前现住户籍地。2012年9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2018年9月6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1日,经高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高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平市看守所。高平市人民法院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进明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晋0581刑初4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进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进明通过他人介绍认识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后开始担任该公司业务员,负责给该公司联系客户销售煤炭,代收货款后再交往公司。2017年6月至8月期间,李进明给公司销售煤炭共28车共计887.56吨货物,代收货款264261.4元后未交回公司,用于归还个人外债或由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李进明于2018年8月13日退还XX贸易有限公司1万元,其余货款至今未归还。2018年8月13日,李进明经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讯问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诉机关出示的王某1提供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与X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派车单、销售单:证实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李进明代销货物、代收货款的具体吨数、价格及时间。3、公诉机关出示的王某1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李进明交付王某1的货款。4、公诉机关出示的王某1统计的李进明代销货物明细及缴货款明细:证实经对账,李进明共有264261.4元代收货款未交付。5、转账明细证实2018年8月13日,李进明归还XX贸易有限公司1万元。6、李进明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该账户的交易情况,截止2018年7月31日,该账户余额为0.02元。7、李进明与王某1的结算单:证实该二人对李进明担任XX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的工资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XX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高平市人民法院(2018)晋058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XX贸易有限公司于2003年注册,法定代表人王某1,2017年7月间,李进明系该公司业务员。8、高平市人民法院(2012)高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进明的前科情况。9、李进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0、王某1陈述:2017年5月份,我通过邱某1介绍认识了李进明。2017年6月份,李进明通过关系帮助我公司同高平市AA煤厂和山西BB能源公司签订购买高平CC煤矿沫煤和洗煤的合同,通过关系同晋城煤运公司签订购买DD煤矿沫煤和洗煤的合同,从这时起李进明就成为我公司的业务员了,李进明给我公司当业务员的时间总共是三个月,工资情况还没有具体定下来怎样付,就出现了李进明代收货款不转付我的事情,所以我就没来得及支付李进明工资,但他2017年6月份从我手预支过5000元现金,2017年7月少付我4673元代收货款。我和李进明对账后发现他有28车货款未交给我,计887.56吨,金额264261.4元。11、证人邱某1证言:2016年前半年,我的朋友王某1开了个公司叫XX贸易有限公司,王某1想从山西组织货源,我联系了李进明,想让李进明从高平联系订高硫煤,后来我又将李进明引荐给王某1,李进明领着我、王某1到晋城煤运公司签订了购买CC煤矿洗煤的合同,在这个过程中李进明主要负责在CC煤矿装车,他此时就是王某1XX公司的业务员了,后来王某1决定让地销,让我、李进明、郭某1(音)负责联系客户地销。地销时,大客户的货款一般都是直接转给王某1,小客户的货款一般是转给我们三个人。我地销了两、三个月后有其他事先离开高平了,后来听郭某1说,李进明代收货款后有一部分没有转给王某1。12、证人李雁冰证言:2017年后半年李进明租用我的汽车往周围的煤矿、煤场来回跑,共租用一个月,每个月租金3000元,后来他自己买了一辆二手车,我给他当了两个月的司机,每月付我3000元工资,李进明一共付了我6000元,还剩3000元至今未付。13、证人侯某1证言:我2017年2月21日起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DD煤业公司董事长,XX公司在我矿订购过沫煤和洗煤,但合同都是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后,晋城煤运公司给我矿下达指令,告诉该公司已经和晋城煤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且已付了货款,该公司派车到我们公司拉货就行了。当时是高平一个叫李进明的人找的我,XX公司通过李进明和晋城煤运公司共签订过6份订购合同,沫煤和洗煤价格每浮动一次,就要重新签订一次合同,该公司实际在我矿拉了沫煤4842.36吨,洗煤2506.78吨。14、李某2、韩某2、冯某1、赵某1书面证明材料证实:李进明将部分挪用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15、被告人李进明供述:2017年3月份开始,邱某1通过我的关系给王某1组织货源发煤,后来邱某1将我引荐给王某1,王某1是XX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他通过我代表XX公司同晋城煤运公司签订了购煤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1让我、邱某1、小郭负责销售沫煤并代收货款,我们收款后再转给王某1,我等于是XX公司的业务员。凡是大客户都是我将客户直接引荐给王某1,由王某1和客户具体谈价签合同,货款也是由客户直接转给王某1,我负责给客户组织货源,看住装车。凡是小客户一般都是汽车发运,现金结算,具体是由我给客户开具派车单,客户持派车单到煤矿拉货,装车后客户将货款直接给我结算,然后我于当天或第二天将销售的货款及煤矿开具的销售单一并交给王某1。经计算,我共有28车货款未交给王某1,计887.56吨,货款264261.4元,我把这些钱归还了我的外债,没有交给王某1。今年7月3日我同王某1进行了对账,对账结果是王某1应付我2017年的工资、租车费共计3万元,除去我从王某1处预支的9673元,剩余的钱我认为我从代收货款中直接扣除就行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进明在担任XX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为公司代销货物、代收货款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264261.4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进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进明有犯罪前科,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案发后退还了XX贸易有限公司1万元,庭审中尚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进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责令被告人李进明继续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进明上诉主要内容: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认定挪用资金数额264261.4元错误。应扣除上诉人的工资、租车费用等共计3万后,剩余约234261.4元为挪用资金。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挪用资金4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原判认定上诉人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如按400万元判处三年的话,原判判处上诉人七个月有期徒刑量刑畸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进明未经公司同意,利用为公司代销货物、代收货款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264261.4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李进明未经公司同意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其挪用数额应当按照其挪用公司资金的总额计算。上诉人李进明挪用公司资金,案发后除归还1万元外,其余资金至今尚未归还。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进明认为原判量刑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小斌
审判员 秦树杰
审判员 王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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