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81民初1187号
原告:孟美玉,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北大街**。
负责人:郭少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孟美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美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美玉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12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发生时行驶本、驾驶本是否有效,司机是否存在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如酒驾等,车损过高,更换配件费用中应扣减25%,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
经审理查明:冀B9Y0**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孟美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87352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8日。 2018年7月24日15时,张伯静驾驶冀B9Y0**小型轿车行驶至京环线侯家寨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水泥护墩,造成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伯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车辆损失。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 车辆损失。原告车辆已经修复,并提交了修车明细,修车发票,其修理厂并非4S店,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车辆损失为30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伯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美玉损失30900元; 二、驳回原告孟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贺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丽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