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802民申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简红波,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白润心,女,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再审申请人简红波因与被申请人白润心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粤1802民初57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简红波申请再审称,因原审原告白润心起诉本人欠其2017年6月至同年8月15日的工资5674元,后法院作出判决要求我支付。现经我多方查阅,查到有三笔转账记录,一笔是2017年6月11日微信转账给白润心2017年5月份的工资2100元,一笔是2017年9月11日转账给白润心2017年8月份的工资2122元,一笔是2017年9月30日转账给白润心2017年6、7月份的工资4255元。白润心在我店上班工资每月2000元,另加一些提成,至于其手上的欠条无收回,后忘记了此事。另白润心于2018年12月31日另案起诉我欠其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工资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有充足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原审原告是讹诈本人,我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8)粤1802民初5773号民事判决,改判本人已结清白润心的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简红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的银行转账记录,认为已付清了被申请人白润心的工资款,其中一笔是2017年6月11日微信转账2100元,认为是付给白润心2017年5月份的工资;一笔是2017年9月11日转账2122元,认为是付给白润心2017年8月份的工资;再另一笔是2017年9月30日转账4255元,认为是付给白润心2017年6、7月份的工资。根据再审申请人简红波以上的说法,前期的转账是支付后期的工资,后期的转账是支付前期的工资,该做法不符合常理。被申请人白润心在询问笔录上明确表示上述转账的款项并非支付其工资,是简红波给她用于发给客户的消费返利,当简红波在外地出差时是经常这样操作的。另外白润心已另案起诉简红波欠其从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工资款合计18700元,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了(2018)粤1802民初8193号民事判决,判令简红波支付工资18700元给白润心。综上所述,简红波欠白润心的工资款未付属实,对于简红波提供有关的转账记录认为已付清白润心的工资款5674元的这一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简红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简红波主张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简红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瑞锋
审判员 刘永忠
审判员 邓 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艳丹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