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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3民初962号

96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许君、肖晓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许君;肖晓良;肖煦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96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

负责人:陈新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瑜,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君,女,1975年9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肖晓良,男,197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肖煦辉,男,200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许君、肖晓良、肖煦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瑜、被告许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晓良、肖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君、肖晓良立即向中国银行返还借款本金529190.2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5810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9年3月13日为953.55元;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9190.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9年3月13日为337.65元;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8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852元;2、对许君、肖晓良前述第1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中国银行有权以许君、肖晓良、肖煦辉提供抵押的苏(2016)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12901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许君、肖晓良、肖煦辉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许君;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于2014年7月8日发放,于2019年3月13日提前到期;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贷款自2018年9月8日起逾期,截止至2019年3月13日结欠借款本金529190.28元、期内欠息15810元、逾期罚息953.55元、期内欠息之复利337.65元;肖晓良向中国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许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许君、肖晓良应承担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852元。2、物的担保情况:许君、肖晓良、肖煦辉以苏(2016)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12901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许君辩称,对借款事实及结欠金额无异议。肖晓良、肖煦辉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诉称借款事实有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共同还款承诺函、结婚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许君对借款事实及结欠金额无异议,肖晓良、肖煦辉均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对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许君、肖晓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529190.2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5810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9年3月13日为953.55元;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9190.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9年3月13日为337.65元;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8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852元。

二、对许君、肖晓良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许君、肖晓良、肖煦辉提供抵押的苏(2016)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12901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许君、肖晓良、肖煦辉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1元减半收取为4805.5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575.5元,由许君、肖晓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明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嫏

书 记 员 章依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