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青01民辖终20号

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西宁升平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西宁升平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青01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昆仑东路****楼**。

负责人:张建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升平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s-text-autospace:;">

法定代表人:张汉诚,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扬,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盐阜西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s-text-autospace:;">

法定代表人:曹德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升平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2民初37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系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西宁升平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上诉未均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西宁升平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青海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等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未作约定。故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的上诉人为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昆仑东路****楼**,属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形下,被上诉人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确定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清燕

审判员 姜晓娟

审判员 许正芳 二O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慧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