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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03民初8180号

张志强与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青岛圣瓦伦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3-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志强;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青岛圣瓦伦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圣瓦伦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佳宝缘影像设备有限公司;张伟帅;胡燕婷;王治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03民初8180号

原告:张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雯,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顺兴。

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顺兴。

被告:青岛圣瓦伦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顺兴。

被告:青岛佳宝缘影像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燕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伟帅。

被告:胡燕婷。

被告:王治华。七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七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志强与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瓦伦丁婚纱摄影公司)、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瓦伦丁影像设备公司)、被告青岛圣瓦伦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瓦伦丁生态农业公司)、被告青岛佳宝缘影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缘公司)、被告张伟帅、被告胡燕婷、被告王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雯,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李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燕婷向原告返还2018年1月29日借款本金93500元,2018年2月2日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胡燕婷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截至2018年7月17日的利息共计27187.10元;3.判令被告胡燕婷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4.判令七被告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七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胡顺兴于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93500元,还款到期日2018年6月28日。2018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1日。两笔借款利息均按月2%计算,七被告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款期限届满后,胡顺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胡顺兴已死亡,胡燕婷系其唯一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张志强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七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张志强与胡顺兴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实际上系胡顺兴以张志强的名义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贷款,由胡顺兴每月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亦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张志强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合计标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不予支持。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胡顺兴已向张志强支付本息71625.68元,该部分还款应予扣除。3.张志强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故该费用依法不应支持。4.胡燕婷并非借款人,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胡顺兴的债务已经超出他的遗产,且均已被法院查封,胡燕婷不可能得到胡顺兴的遗产,故张志强变更胡燕婷为主债务人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七被告对张志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志强认可胡顺兴于2018年1月29日和30日向其转账3笔共计还款23776.12元、2018年4月2日向其偿还本金8299.56元,以及另向其偿还5笔791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胡顺兴与张志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胡顺兴借款93500元,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日息万分之五加收逾期利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圣瓦伦丁婚纱摄影公司、圣瓦伦丁影像设备公司、圣瓦伦丁生态农业公司、佳宝缘公司、张伟帅、胡燕婷、王治华作为担保人同意为胡顺兴的借款向张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张志强于同日向胡顺兴转账交付30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向胡顺兴转账63500元,胡顺兴出具借条。2018年2月2日,胡顺兴与张志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胡顺兴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圣瓦伦丁婚纱摄影公司、圣瓦伦丁影像设备公司、圣瓦伦丁生态农业公司、佳宝缘公司、张伟帅、胡燕婷、王治华作为担保人,其他约定均同2018年1月29日的借款合同。同日,张志强分两笔向胡顺兴转账交付10万元,胡顺兴出具借条。借款后胡顺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志强偿还了部分款项,具体如下:2018年1月29日还款6205元,2018年1月30日分两笔还款17571.12元,于2018年2月12日、3月22日、4月20日、5月22日、6月22日分别还款7910元,2018年4月2日偿还本金8299.56元。另查明,胡顺兴于2018年7月20日死亡。其父胡某于1982年1月5日死亡,母朱某于2009年9月4日死亡,胡顺兴与王治华于2012年10月22日离婚,育有一女胡燕婷。再查明,张志强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张志强作为出借人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张志强与胡顺兴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胡顺兴以张志强的名义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贷款并直接向小贷公司还款,但其提交的还款证据均系向张志强个人偿还借款,故其该项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胡顺兴作为借款人负有向出借人张志强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关于逾期还款加收逾期利息后的利率标准约定过高,现张志强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胡顺兴的还款双方均未明确系偿还哪一笔借款,本院按照借款先后顺序进行抵扣。2018年1月29日胡顺兴还款6205元,本院直接抵扣当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本金23795元。2018年1月30日还款17571.12元,抵扣23795元本金按月息2%计算的一日利息15.86元,剩余还款17555.26元抵扣借款本金;69739.74元本金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139.48元;169739.74元本金自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12日的利息为1131.60元,胡顺兴于2018年2月12日还款7910元,6778.40元抵扣借款本金;162961.34元本金自2018年2月13日至3月22日的利息为4345.64元,胡顺兴于2018年3月22日还款7910元,3564.36元抵扣借款本金;159396.98元本金自2018年3月23日至4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1168.91元,胡顺兴于2018年4月2日偿还本金8299.56元,尚欠本金151097.42元;151097.42元本金自2018年4月3日至4月20日利息为1813.17元,胡顺兴于2018年4月20日还款7910元,4927.92元抵扣借款本金;146169.50元本金自2018年4月21日至5月22日利息为3118.28元,胡顺兴于2018年5月22日还款7910元,4791.72元抵扣借款本金;141377.78元本金自2018年5月23日至6月22日的利息为2827.56元,胡顺兴于2018年6月22日还款7910元,5082.44元抵扣借款本金。即截至2018年6月22日,胡顺兴尚欠张志强借款本金为136295.34元,该本金自2018年6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271.59元。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现张志强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不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同时

本院认为律师费系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性质并非借款人占用资金而给出借人造成的利息损失,故被告提出律师费未实际发生、利息与律师费等费用之和不应超出年利率24%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志强要求借款人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胡顺兴已死亡,胡燕婷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胡顺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张志强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律师费不应支持、胡燕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燕婷在继承胡顺兴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张志强偿还借款本金136295.34元;

二、被告胡燕婷在继承胡顺兴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张志强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36295.3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胡燕婷在继承胡顺兴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张志强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圣瓦伦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佳宝缘影像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伟帅、被告胡燕婷、被告王治华对上述判决一至三项确定的胡顺兴的债务向原告张志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判决一至四项,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圣瓦伦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佳宝缘影像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伟帅、被告胡燕婷、被告王治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张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共计6355元,原告张志强负担1514元,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圣瓦伦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佳宝缘影像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伟帅、被告胡燕婷、被告王治华共同负担4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洁

人民陪审员  刘月杰

人民陪审员  杨友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