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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行初340号

李计顺、刘传玲等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李计顺;刘传玲;刘传平;刘传友;王修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3行初340号

原告:李计顺,性别:××,1961年12月28日生,××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刘传玲,性别:××,1957年8月29日生,××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刘传平,性别:××,1958年8月18日生,××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刘传友,性别:××,1969年5月21日生,××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王修平,性别:××,1951年3月19日生,××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以上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启春,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延长段**。

法定代表人:李勇,区长。 出庭应诉

负责人:沈学锋,副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小青,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李计顺、刘传玲、刘传平、刘传友、王修平因与被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计顺、刘传玲、刘传平、刘传友、王修平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事实与理由:原告李计顺为徐州泉山区**村民。李计顺在1990年8月20日从铜山县拾屯乡人民政府领取土地承包证书,承包了包括东南地0.27亩在内的丁楼集体土地(详见承包土地清单)。李计顺在承包的东南地0.27亩土地上连续多年承包经营。在2014年9月丁楼委会修路占用了李计顺承包的东南地0.27亩部分土地。原告刘传玲为徐州泉山区**村民。刘传玲在1990年8月20日从铜山区拾屯乡人民政府领取土地承包证书,承包了包括下节0.22亩在内的丁楼集体土地(详见承包土地清单)。刘传玲在承包的下节0.22亩土地上连续多年承包经营。在2014年9月丁楼委会修路占用了刘传玲承包的下节0.22亩部分土地。原告刘传平为徐州泉山区**村民。刘传平在1990年8月20日从铜山区拾屯乡人民政府领取土地承包证书,承包了包括下节0.15亩在内的丁楼集体土地(详见承包土地清单)。刘传平在承包的下节0.15亩土地上连续多年承包经营。在2014年9月丁楼委会修路占用了刘传平承包的下节0.15亩部分土地。原告刘传友为徐州泉山区**村民。刘传友在1990年8月20日从铜山区拾屯乡人民政府领取土地承包证书,承包了包括下节0.17亩在内的丁楼集体土地(详见承包土地清单)。刘传友在承包的下节0.17亩土地上连续多年承包经营。在2014年9月丁楼委会修路占用了刘传友承包的下节0.17亩部分土地。原告王修平为徐州泉山区**村民。王修平在1990年8月20日从铜山区拾屯乡人民政府领取土地承包证书,承包了包括东南地0.32亩的丁楼集体土地(详见承包土地清单)。王修平在承包的东南地0.32亩土地上连续多年承包经营。在2014年9月丁楼委会修路占用了王修平承包的东南地0.32亩部分土地。2017年11月,丁楼委会告知原告说政府已对该地征用并派人强行砍伐原告承包此地上的树木。当原告要求丁楼委会及苏山街道办事处提供征迁公告时,办事处说征迁公告贴完了没有剩余的了。苏山街道办事处告知原告等村民,政府只对上面的经济作物进行适当补偿,对土地没有任何补偿。苏山街道办事处制作了“二环北路西延、物流园技师学院北侧附着物补偿明细单,”直到近期徐州公路工程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开始到丁楼集体土地上施工,原告才得知丁楼的部分集体土地因徐州二环北路西延工程(泉山段)施工而被被告征用。原告多次通过苏山街道办事处想解决承包的东南地位置的土地补偿问题,但得到的答复为被告不同意对该地向原告进行任何补偿。原告承包的土地被被告征用,被告应当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被告拒不履行其行政职责有违法律规定。 被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辩称:1.经过调查了解,原告所诉的涉案土地早在1986年左右即因建设铁路铜山货场被征用、收储并进行补偿,但涉案土地一直未使用,故原告等村民多年来无偿耕种涉案土地。2017年,因二环北路西延工程建设需要,由丁楼社区委员会负责清理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并对现存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2.原告称“丁楼的部分集体土地因徐州二环北路西延工程(泉山段)施工而被被告征用”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具备征用集体土地的法定职责。即使二环西路西延(泉山段)工程需征用集体土地,土地征收与补偿事宜亦与被告无关。因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3.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民个人无权主张土地补偿费。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可见,由于我国实行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农民承包的耕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之后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予以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无论五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征收集体土地行为是否存在,该五位村民以自己名义针对土地补偿费问题提起诉讼,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明确规定,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另外,是否签订协议以及如何签订协议的问题,须由相关主体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而决定,强制判令相关主体签订协议并不属于行政审判职权。综上,李计顺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第十项及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计顺、刘传玲、刘传平、刘传友、王修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涛

审判员 杜 林

审判员 周美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艾文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