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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25民初639号

郭挥与蔡广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1-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郭挥;蔡广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25民初639号

原告:郭挥,女,1973年9月9日生,汉族,住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彬,兰考县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亮,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兰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郭挥丈夫。

被告:蔡广超,男,199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兰考县。

原告郭挥与被告蔡广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中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彬、赵高亮,被告蔡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5,800元、轮椅费450元、双拐费用120元、电动车施救费100元,共计18,8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11时12分,我骑电动车沿“新农商港”院内南北道路由北向东转弯时被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被告撞倒,我被120救助到兰考第一医院,经检查后我的左足第1、2、3、4跖骨近端及内侧楔骨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损伤,我在兰考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告在2018年10月12日为我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后一分钱也未垫付,对我不管不问了。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蔡广超辩称,原告交通事故有重大责任,我有视频,两车相撞从行驶到转弯不到两秒,我在0.7秒刹车不及,原告所说的垫付1,000元后不管不问我有异议,在12号当天本人去医院探望病人,陪护原告做检查,13号我再次去。14号、15号与母亲和姐姐分次探望并带礼物,我曾多次提出调解,原告其丈夫多次说不接受调解,所有费用我说多少就是多少以威胁语气与我说,我表示很害怕,一切有法庭来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11时12分,原告郭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农商港”院内南北道路由北向东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被告蔡广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郭挥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10月23日出具的“兰公交认字(2018)第5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挥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拐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广超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挥受伤后被送往兰考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郭挥伤情为:1、左足多发跖骨近端及内侧楔骨骨折;2、左踝部软组织损伤。至2018年11月12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用6,515.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广超为原告郭挥向医院缴纳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兰公交认字(2018)第5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挥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广超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应予采信。本案系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主次责任比例以70%和30%为宜。

一、原告郭挥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1、关于原告请求的6,517元过高。原告提供了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但其提供医疗费票据显示金额为6,515.21元,且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入住高级病房,故原告医疗费在床位费应当按照普通病房床位费计算,普通病房床位费为30元/天,原告提供治疗费票据显示床位费为1,615元,普通病房床位费应为930元,故原告医疗费应为5,830.21元。2、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93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1日,但原告该请求每天30元,超过了本院所在地20元/天的标准,应当以本院所在地标准为准,经计算,原告营养费应为元620元。3、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1日,但原告该请求每天70元,超过了本院所在地50元/天的标准,应当以本院所在地标准为准,经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4、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8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1日,原告提供了其丈夫赵高亮护理原告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据,有扣发工资证明、相应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工资表予以证实,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5,800元过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31天,其虽提供了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但该扣发工资证明系原告郭挥10月份和11月份扣发工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及10月份、11月份工资部分工资发放不一致,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减去其实际得到工资确定其因住院治疗实际减少的收入。经计算其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4,294.67元。6、关于原告要求的施救费100元。原告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施救机构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施救行为,有相关的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要求的轮椅费450元及双拐费1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其行动不便,购买轮椅及双拐辅助其行动及行走,是伤情需要,但其提供有效票据显示金额为500元,应以原告提供有效票据显示金额为准。

二、原告郭挥损失赔偿问题的处理意见:

本院查明的原告郭挥损失共计15,774.88元,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蔡广超赔偿30%为4,732.46元,扣除被告蔡广超垫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3,732.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广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挥损失4,732.46元,扣除被告蔡广超垫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3,732.46元。

二、驳回原告郭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元,由原告郭挥负担25元,被告蔡广超负担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合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秋麒附:开户行:兰考齐鲁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0492505028。户名:兰考县人民法院。账号:03×××1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