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207刑初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一航,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巢湖市居巢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娟,安徽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一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一航及其辩护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6日中午,被告人马一航驾驶车牌号为皖A×××**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鸠江区沈巷镇和谐大道大宋巷村的路口时,明知路口交通信号灯为红灯仍企图通过该路口,在加速闯红灯时,与该路口处由东向西骑行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苗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苗某1死亡、被告人马一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马一航委托他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一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并闯红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一航主动在现场等待并救援,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视为自首。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马一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马一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马一航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其在现场委托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交警第一次询问时,如实地讲述了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经过。在此后侦查机关讯问的时候,也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被告人马一航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今天的庭审阶段,都是主动的认罪认罚。3、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是上有两个父母要赡养,下有两个小孩子正在上学要抚养。他是其家庭的唯一的主要的经济支柱。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马一航秉着以惩罚为辅,教育为本的原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中午12时25分左右,被告人马一航驾驶车牌号为皖A×××**重型普通货车,沿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和谐大道由南向北往沈巷方向行驶至和谐大道大宋巷村的路口时,明知路口交通信号灯为红灯仍企图通过该路口,在加速闯红灯时,与该路口处由东向西骑行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苗某1(男,64周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苗某1胸腔多脏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一航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苗某1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一航委托他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驾车致一人死亡的事实。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A816**号重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巢湖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其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金额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两险种的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6月14日00时起至2019年6月13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马一航的身份信息等事项。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9月26日中午被告人马一航驾驶重型普通客车与被害人苗某2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苗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一航委托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驾车致一人死亡的事实。3.证人张某、黄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8年9月26日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5.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皖大正司鉴定[2018]痕鉴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一航驾驶的皖BA816**号重型普通客车与被害人苗某2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变形、破损及加减层痕迹系事发时两车碰撞、卡压接触痕迹以及事发时皖BA816**号重型普通客车速度为56km/h-59km/h的事实。6.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第3402071201800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一航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苗某1不负责任的事实。7.芜公(交)(法医)鉴字[2018]09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苗某1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腔多脏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额度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额度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4日00时起至2019年6月13日24时止的事实。9.事故现场视频监控光盘,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10.被告人马一航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一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并闯红灯,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一航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一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洁淳
人民陪审员 宣伟炜
人民陪审员 黄 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澍附:有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