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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302行初236号

陆荣辉与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1-0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道路交通管理(道路)
当事人
陆荣辉;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1302行初236号

原告:陆荣辉,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住所地宿州市宿怀南路**。

负责人:杨光明,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鞍,该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梅卫民,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荣辉不服被告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荣辉及委托代理人张道龙,被告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简称宿州交警三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刘鞍、梅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宿州交警三大队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编号为34130330020535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主要内容为,当事人陆荣辉于2018年3月21日14时20分在烟汕线775KM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代码603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扣留原告驾驶证的行为违法。 原告陆荣辉诉称,2018年3月21日13时40分,原告驾车由西向东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地下道东侧时被交警拦截,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之后说原告酒驾,然后带到三大队二中队,交警办案人员因原告涉嫌酒驾把原告的驾驶证进行暂扣,至今没给原告任何暂扣手续,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暂扣原告驾驶证的行为违法。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宿州交警三大队辩称,2018年3月21日下午2时20分左右,宿州交警三大队二中队民警在埇桥区符离镇地下道附近执勤,发现车牌号为皖L×××××的小型轿车驾驶员陆荣辉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即将原告带至中队进行酒精含量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99mg/100mL,已经达到醉驾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该过程执法记录仪全程拍摄。按照流程,办案民警需要扣留驾驶证,带其到医疗机构进行进一步抽血检测,但原告却擅自离开民警的视线和控制。办案民警电话、短信通知,告知其逃避行为会受到法律追究,但原告拒不回复,其意图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明显。直到2018年3月24日,原告才到三大队二中队接受处理,并承认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原告的驾驶证进行扣留符合程序规定。

原告诉称没有收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因为原告不及时到案,应该成为原告逃避抽血取证、逃避法律追究行为的证据。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宿州交警三大队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酒精检测报告,证明原告饮酒符合醉驾标准;2、光盘视频,证明执法记录仪记录了原告从查获到检测的过程;3、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24日到二中队接受询问时承认饮酒的事实;4、手机短信截屏及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接受处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应当提供检测合格证,执勤民警的警号是1字开头,与执法记录仪中的警号4字开头不符;证据2,视频资料真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行为合法;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下午2时20分左右,宿州交警三大队二中队交警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查处酒驾违法行为时,原告陆荣辉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符离镇地下道东侧时被交警拦停,因有酒驾嫌疑,遂被带至二中队。经对原告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为99mg/100mL,原告在检测结果单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借机离开,民警多次电话联系并发送短信通知其接受处理,原告未予回应。2018年3月23日,被告作出编号为34130330020535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原告机动车驾驶证。2018年3月24日,原告陆荣辉到被告处接受询问,承认当天饮酒的事实,但对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扣留原告驾驶证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是交通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采取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查清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以便作出正确的处罚决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本案中,原告因涉嫌酒驾被查获,被告对原告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为99mg/100mL,原告在检测结果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相关规定。

原告辩称被告没给原告任何暂扣手续,系因原告故意所致,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荣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全称: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事由填写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同时递交上诉状5份,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

审 判 长  王华东

人民陪审员  曹凤侠

人民陪审员  张体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解文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