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323执1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859062984U。
负责人:陈玫,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丹,该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文娜,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萍乡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芦溪县人民法院(2018)赣032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前往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驻芦溪办事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芦溪县支行查询,均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前往被执行人文娜住所地基层组织萍乡市湘**老关镇仁村村村民委员会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前往被执行人文娜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老关镇××村××湾××号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2019年1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货款借款本金19980.08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182.5元,截至2019年3月14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借款本金19980.08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182.5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3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 俊
审判员 单 纬
审判员 颜 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琼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