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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7民初16939号

向童与周小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当事人
向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7民初16939号原告向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8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某,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88年12月21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广东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诉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发展为恋爱关系,并有结婚打算。为筹备结婚,原告于2017年10月向被告家长薛某某转账8万元的彩礼钱,双方一致同意共同购买位于龙岗区房屋一套,该房屋购买价308万,其中首付98万由原告支付了86万,被告支付了12万;余款210万采贷款方式支付,原告首月还贷6000元,次月还贷6663.12元。该房屋已经于2017年11月20日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双方因结婚登记问题和日常生活争吵不断,未能登记结婚。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向被告家长支付了彩礼8万元、交付了手镯一枚,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而分手,结婚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不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依法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及中介佣金、过户费,并退还全部彩礼钱和手镯一枚,望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龙岗区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首期款86万元、中介代理费64140元、过户费用30000元、首月房贷6000元、次月房贷6663.12暂共计966803.12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钱8万元及手镯一枚;前两项暂共计1046803.12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

一、涉案房屋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应属按份共有;

二、对于房屋的分割,请求法院将涉案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将被告的出资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与被告周某某为恋爱关系。为筹备结婚,双方于2017年8月共同购买位于龙岗区房屋,购买价308万元,首付98万元,按揭贷款210万元。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周某某名下,房产权证号为: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号。原告称自己为购买该房屋支付首付86万元,中介代理费64140元、过户费用30000元。并支付首月还贷6000元,次月还贷6663.12元,合计人民币966803.12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涉案房屋原被告双方各自出资情况明细表》显示,原告陈述的出资情况属实,原告共出资人民币966803.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准备结婚共同购房,现因为双方分手,结婚目的没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购房所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法院将涉案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将被告的出资返还,鉴于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将涉案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不利于实际操作,且会增加过户等开支,故本院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66803.12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钱8万元及手镯一枚,因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向被告支付彩礼人民币80000元和为原告购买手镯,且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而该项诉讼请求为返还彩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有支付彩礼,原告应当另行起诉,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房屋(房产权证号为: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号)归被告周某某所有,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向某人民币966803.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10.61元,由原告向某承担人民币1110.61元,被告周某某承担人民币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镇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乃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