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1民初974号
原告:陶余翠,女,汉族,1973年4月1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北城新区瑞龙花园****。
被告:周帮勇,男,汉族,1983年11月9日生,住,住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四十埠村舟山组/div> 原告陶余翠诉被告周帮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余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帮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余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500元,及借款按一分五利息支付合计30442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3日,债务人周帮勇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万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债务人于2011年2月1日还款2万元,剩余欠款2万元至今未归还;另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500元,立借条一张。被告有钱买轿车、挖掘机、顶管机,却一直拒绝还款,不接电话,多次搬家,双方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帮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3日,被告周帮勇向原告陶余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陶余翠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整﹥”。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偿还20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已付两万元整,有收条,利息已结清2011.2.1”,被告周帮勇仍欠原告借款20000元,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佰元整﹤500元﹥整,周勇11.30”,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条上的“周勇”就是本案被告周帮勇,故对该500元借款事实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周帮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陶余翠要求被告周帮勇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一分五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帮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陶余翠欠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陶余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按280元收取,由被告周帮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吴学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惠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