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5刑初6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银环,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又于2019年3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银环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巧华、代理检察员官雅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银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郭银环冒用陈某的身份证办理普通护照(证号××),后使用该骗取的护照于2010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偷越国(边)境往返于中国与马来西亚,共计26次。 另查明,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郭银环在永春县出入境管理大队服务大厅办理业务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后如述供述了犯罪事实。永春县司法局受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郭银环的家庭情况、平时表现、案发后的悔罪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郭银环适用社区矫正”。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银环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银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名单,出入境记录查询,居民申请信息详细表、申请人基本资料、人员档案号,光盘,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永春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的案款缴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郭银环的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银环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普通护照后多次偷越国(边)境,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银环犯偷越国(边)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银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银环积极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郭银环的悔罪表现,被告人郭银环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银环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褚淑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佳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javascript:SLC(17010,0))规定的“情节严重”: ……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的; …… 4- 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