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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6刑终32号

吉继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当事人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吉继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06刑终32号原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继伟,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阴县,农民,住山阴县。2018年5月2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山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辩护人闫清义,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李爱平,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山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继伟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晋0621刑初9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吉继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吉继伟的上诉状及其提讯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吉继伟受雇在山阴县下喇叭乡冻牛坡石灰矿拆卸粉碎机时,见石灰矿正在生产,遂生制造炸药出售之念。当日21时,吉继伟在自家院内制造炸药,将家中储存的硝酸铵掺和了锯末和柴油,自制炸药(1号嫌疑物)3袋,102.9公斤,自制硝酸铵和柴油的混合物(2号嫌疑物)40袋,1425公斤,连同硝酸铵49袋(1960公斤,外包装为硝酸铵磷,3号嫌疑物)装在其晋02-104**农用车上,并用苫布苫盖。次日8时许,吉继伟雇佣同村村民王某1和王某2(二人被行政处罚)驾乘农用车,跟随吉继伟驾驶的白色越野车将上述92袋嫌疑物拉运至山阴县下喇叭乡冻牛坡石灰矿进行销售,销售未成,在返回的途中,在后行驶的王某1和王某2遇朔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和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民警盘查,王某1弃车逃逸,王某2被控制,农用车被扣留。驱车行驶在前的吉继伟发现王某1和王某2没有跟上,便返回察看,发现了现场的警车和民警后,主动向民警承认被扣留车辆及车上物品系其所有,并跟随民警到派出所,在接受调查询问过程中供述了非法制造爆炸物出卖的犯罪事实。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检验:1号、2号嫌疑物均具备爆炸性,为硝铵类炸药;3号嫌疑物具备抗爆性能。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山阴县公安局下喇叭派出所受案登记表。(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吉继伟及涉案人员王某2、王某1的身份情况。(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5月25日11时,朔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和平鲁公安分局下面高派出所民警联合工作,在山阴县下喇叭乡冻牛坡石料厂附近发现一辆车形迹可疑。对该车盘查时,一名车上人员逃跑,遂将另一名车上人员控制。后吉继伟驾车返回到查获现场,向民警承认被控制车辆及车上物品系其所有,并随民警到下面高派出所接受询问,主动交代了试制爆炸物的犯罪事实。朔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和平鲁分局下面高派出所民警将案件移交山阴县公安局下喇叭派出所处理。(4)山阴县公安局下喇叭派出所扣押被告人吉继伟疑似自制炸药3袋、拌了柴油的硝酸铵磷40袋(半袋装)、硝酸铵磷49袋、白色“聚宝”牌货车1辆、苫布1块、绳子1根(12米)、铁锹一张的清单(附被扣押物照片)。(5)山阴县公安局下喇叭派出所扣押的1号、2号、3号嫌疑物的数量情况的清单证实,1号物3袋,重量102.9公斤;2号物40袋,重量1425公斤;3号物49袋,重量1940公斤,由被告人签名确认。(7)山阴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8〕000256号、〔2018〕00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人员王某2、王某1因拉运炸药分别于2018年5月26日、2018年6月22日被山阴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8)拖拉机登记证书记载,被扣押的晋02-104**“聚宝”牌变型拖拉机的基本信息,登记所有人为樊向东。(9)买卖车协议证实,2018年5月15日,高某(吉继伟之妻)以11000元之价向樊向东购买上述变型拖拉机。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5日7时左右,吉继伟打电话让去下喇叭装卸化肥,在吉继伟家巷口,与王某1上了晋02-104**号白色货车,驾车到山阴县下喇叭乡石灰矿后,在车上等了吉继伟半小时,吉继伟说不用卸了,要回村,大约过了10分钟,民警就过来了。(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早上七点左右,吉继伟打电话让给搬化肥,其与王某2从吉继伟西房往农用车上搬了五袋化肥,后吉继伟开白色越野车领路,其驾驶农用车和王某2跟在后面,行驶至下喇叭乡一个石料场里,停了一会,吉继伟便让其驾驶农用车离开,刚驶出山场,警车就追上来了,警察说车上有危险物品,其吓得就跑了。(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冻牛坡石灰矿办事处办公室主任。2018年5月20日左右,石灰矿梁某让其联系个人给拆卸粉碎机,其将营生介绍给远方亲戚吉继伟,当时说好给2000元报酬。后吉继伟到石灰矿给拆卸了粉碎机。(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冻牛坡石灰矿的股东,负责日常管理及协调。其让陈某联系过给矿上甘肃工队拆粉碎机的人,矿上有来自四川、甘肃和张家口的三个工队。(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冻牛坡石灰矿甘肃工队负责人,没见过吉继伟,也没人来卖过炸药。(6)证人高某(被告人吉继伟之妻)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5日早上7时左右吉继伟就出去了,其起床后见大门过道有一个空油桶。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吉继伟供述证实,其以前开过石料厂,在三四年前,向一名叫“王四”的朔州男子购买了约80袋硝酸铵,一直存放在家中未使用。2018年5月24日,在山阴县下喇叭乡冻牛坡石灰矿拆卸粉碎机时,见该矿正在生产,心思矿上生产要用爆炸物品,于是向一名像是主事的人提出出售爆炸物,并约好次日将自制爆炸物送至该矿。当晚21时许,其一人在自家大门过道的水泥地面上自制爆炸物,用铁锹拌了一袋半硝酸铵、柴油和锯末面的混合物,拌了40袋硝酸铵和柴油的混合物,装在硝酸铵包装袋内,连同未搅拌的约30袋硝酸铵装在白色“聚宝”牌农用车上。次日早8时左右,其联系了王某1和王某2驾驶该农用车出发,其驾车在前带路,于10点左右到达冻牛坡石灰矿,矿上一个不认识的人看一下车上的物品说不要,其三人驾车返回,其车在前,农用车在后,刚出了该矿不远,发现王某1驾驶的农用车没有跟上,就驱车原路返回察看情况,发现石灰矿门口附近现场有警车和民警盘查,便怀疑其车被查扣,便主动向民警承认白色货车及车上物品系其所有,后驾车跟随民警到下面高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制造爆炸物的事实。4.鉴定结论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山阴县公安局送检的1号嫌疑物具备爆炸性,为硝铵类炸药;2号嫌疑物具备爆炸性,为硝铵类炸药;3号嫌疑物样品具备抗爆性能。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证实吉继伟制作炸药现场情况。6.指认笔录(附照片)2018年7月12日,犯罪嫌疑人吉继伟在山阴县安荣乡大洋村自己的住宅指认:院大门内的水泥地面上为制造爆炸物的现场;院内东房和西房为存放硝酸铵的地方;院内一角落为存放锯末面的地方。7.提取笔录(附照片)山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犯罪嫌疑人吉继伟的指认下,在见证人贺文杰的见证下,于2018年5月31日对扣押的三种物品进行了鉴定样品抽取,并分别予以标记;于2018年7月12日在犯罪嫌疑人吉继伟院内提取非法制造爆炸物的工具铁锹一张。8.销毁笔录(附照片)2018年8月7日上午,山阴县公安局委托右玉全盛爆破公司在山阴县下喇叭乡采用掩埋方法对吉继伟非法制造的1号爆炸物3袋、2号爆炸物40袋进行了销毁。(附山阴县公安局销毁物品、文件清单审批表、涉案财物处理表)9.辨认笔录吉继伟通过照片未辨认出向其出售硝酸铵的人。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吉继伟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爆炸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以及被告人属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吉继伟在其车被查扣后驾车返回到查获现场,向民警承认被查扣车辆及车上物品系其所有,并随民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主动交代了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属于刑法规定的自首情形,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系初犯、制造炸药销售给石灰矿未果、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吉继伟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随案移交的硝酸铵49袋(外包装为硝酸铵磷)、白色晋02-104**“聚宝”牌变型拖拉机1台、苫布1块、绳子1根(12米)、铁锹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吉继伟上诉意见:1.其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2.检验报告不应作为定罪的依据。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判将上诉人吉继伟受雇在山阴县下喇叭乡冻牛坡石灰矿拆卸粉碎机的时间认定为2018年1月24日有误,应为2018年5月24日;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继伟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其在拉载爆炸物的车辆被查扣后即驾车返回查获现场,向民警承认被查扣车辆及车上物品系其所有,并随民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主动交代了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吉继伟及其辩护人所提其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制造炸药销售的对象是冻牛坡石灰矿,该矿这个时期有三个工队,其中证人张某还提到最近四川工队在生产;且其拉载爆炸物的车在该矿附近即被查获,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故其制造爆炸物的行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上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吉继伟及其辩护人所提检验报告不应作为定罪依据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检验报告由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该中心具有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质认定书,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所作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2018)晋0621刑初9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随案移交的硝酸铵49袋(外包装为硝酸铵磷)、白色晋02-104**“聚宝”牌变型拖拉机1台、苫布1块、绳子1根(12米)、铁锹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2018)晋0621刑初9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吉继伟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诉人吉继伟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秀锦

审判员 赵晓燕

审判员 张向阳 

二O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